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鴻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
8號、第9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鴻宇為告訴人 李明生 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明昇木材工場」之員工,知悉該工場內存放價值昂貴之牛樟木,並種植大量牛樟菇,竟與另案被告 蔡建宗 、 吳福詳 、 李靜宜 (另案被告蔡建宗、吳福詳、李靜宜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年度偵字第881、1141、1215、1217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另案被告蔡建宗與李靜宜共同住居之雲林縣虎尾鎮頂湳282之
3號G室內,將上開資訊告知另案被告蔡建宗、李靜宜後,由另案被告李靜宜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油漆刮刀之另案被告蔡建宗、吳福詳,分別於同年4月17日13時許、同年月21日清晨3時許,以攀爬圍牆等方式侵入上開工場內各竊取牛樟菇1批(數量均不詳,另案被告蔡《追加起訴書誤載李》建宗等人銷贓後均得款十餘萬元)。得手後,由另案被告李靜宜駕駛自用小客車接應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另案被告蔡建宗等人前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15號、103年度偵字第881號、第1141號、第1215號、第1217號、第131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6753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9
5號、第721號案件受理後合併審理,業於10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28日判決在案,有該等案件之10
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節本及104年1月28日判決節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之竊盜案件,與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第72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04年4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8日 雲檢培愛 104偵續一8字第12478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5號、第721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