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5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清松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貳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玖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清松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村外某公墓旁處,向 王憲鴻 同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27公克、驗餘淨重0.0629公克),及以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54公克、驗餘淨重0.092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24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清松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4頁至
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㈢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字第5461號卷第26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字第5461號卷第27頁)。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54公克、驗餘淨重
0.0929公克,104年度保管檢700號,本院卷第15頁)。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27公克、驗餘淨重0.0629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有向警察供承其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使檢警據而查獲販賣毒品者為王憲鴻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4年4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王憲鴻之警詢筆錄各
1份及本院104年5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6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故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同時購入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復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尚有高齡83歲之母親,入監前原從事開檳榔攤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嗣因母親住院開刀,為照顧母親而收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27公克、驗餘淨重0.06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0954公克、驗餘淨重0.0929公克),各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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