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71號原告 苗馨予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訴狀表明本件被告之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於起訴狀當事人「姓名或名稱」欄僅記載被告「陳」而無名字,亦無該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且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無時無刻就在他家陽台澆水,致原告無法睡覺、精神恍惚,且須依靠安眠藥以入眠」等語,惟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亦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如原告係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則應提出上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