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96年度簡字第45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被告一時氣憤而為上開犯行,情有可原等語,提起上訴,求處宣告緩刑等語,雖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有此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期間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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