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7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洪炳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月英 (即 潘良吟 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如上訴人聲明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46,855元(計算式:150,000元-3,1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如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