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255-EH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
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領取
255-EH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用,應依行車
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期繳納各
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車輛檢驗,
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
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並
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然料費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3
7,065元未付,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迄未返還,為
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
還原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
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1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