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徐瑞珍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被告 吳素津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850元(其中含醫療費用12,120元、交通費用15,530元、工作損失15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3,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具狀擴張醫療費用3,502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1,194,352元。又於108年7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981,152元(含捨棄機車修理費用13,200元並減縮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再於108年10月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23,980元(其中增加醫療費用25,914元、交通費用280元、預估右側大拇指手術費用16,634元,其餘項目不變),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前開損害金額增加或減少,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7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支線道與幹線道新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15公里之速度貿然搶先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向北駛至,疏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通過該路口,致2車發生相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上腹挫傷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7,89
0元、交通費16,09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02萬3,98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3,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為其所駕車輛與原告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兩造均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中16,354元部分只是未來可能需手術費用,尚未發生,且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有疑義;交通費部分,僅同意7,565元有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依稅務電子閘門薪資資料,以1個月52,161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害並非相當嚴重,且被告目前無業又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妹,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沿嘉義市○區○○路○○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與新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上腹挫傷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9頁、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給付原告102萬3,980元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如前所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至醫療機構就醫,致已支出醫療費用41,536元、預計未來需再支出16,354元,共計57,890元。已支出之41,53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建生中醫診所、仰德中醫診所、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收費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2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212頁至第219頁)。被告雖抗辯:雙側大拇指部分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有疑義的等語,惟據陽明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包含:右胸挫傷、雙手雙膝腳踝挫傷合併皮下血腫、頭頸臉挫傷合併腦震盪(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車禍當時,原告之雙手已受有傷害;參酌原告醫療單據,自107年6月17日車禍發生後,原告仍然持續就醫至隔年即108年間。於108年3月26日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其診斷內容為:雙腕橈側肌腱肌腱節膜炎、雙側大拇指基底關節韌帶鬆弛併關節疼痛(見本院卷第76頁),就其傷勢部位和系爭車禍造成之雙手傷害位置相符,又考量自車禍發生後原告持續就醫中之情狀,原告雙手部位傷勢發展時程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尚屬期間密接,亦可證原告雙手傷情確係肇因於系爭車禍事故。故核前開醫療費用已支出部分,均係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就醫及醫療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皆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1,53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右側大拇指手術治療所需之費用16,354元,惟據原告所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內容略以:右側大拇指基底關節韌帶鬆弛若症狀未改善,仍有手術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220頁)。故原告右側大拇指是否確有後續手術治療之需求,仍應視原告右側手部傷勢未來復原之狀況具體評估,現今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確有其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2.交通費: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就醫所需之交通費15,810元【計算式:15,530元+280元=15,810元】,並預先請求將來就醫所需支出交通費280元,共計16,090元等語。被告對交通費7,565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審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7,565元部分應予准許之。
(2)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餘交通費用即8,525元部分【計算式:15,530元-7,565元+280元+280元=8525元】爭執並非使用於就醫用途,從而無支出必要等語,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爭執部分之計程車乘車單據確係用於原告就診所需。然經本院核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清冊、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所提歷次就診單據日期及原告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之就醫日期(見交附民卷第2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6頁、第174頁至第180頁),原告提出交通費清冊被告有爭執部分,僅於107年7月2日原告確有至建生中醫診所就診之就醫記錄,故此部分之260元【計算式:125元+135元=260元】應予准許之。然其餘部分,未見相應日期之就診單據資料可交互比對佐證,故尚難認此些計程車單據確為就醫之交通支出,故應予駁回之。另原告於
108年9月20日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記錄,並因此支出280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140元+140元=280元】,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故此部分費用亦應准許之。至於原告預先請求將來支出之交通費280元部分,承前所述,此部分醫療行為尚難認確有必要,故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予准許之部分為8,105元【計算式:7,565元+260元+280元=8,105元】。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休養期間2個月,業據本院函詢陽明醫院,經其函覆需休養2個月期間,有108年5月29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
106頁),且此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故不能工作期間應以2個月計算。
(2)原告薪資收入部分,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平均薪資76,880元計算共請求15萬元;被告則抗辯應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年度薪資625,931元除以12,以每月52,161元,2個月共計104,322元計算之。經本院查詢原告財稅資料之結果,被告抗辯之數額實係原告於106年度之部分薪資所得,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即107年之薪資所得共計為931,870元【計算式:9,300元+820,342元+102,228元=931,8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故本院認原告薪資收入應以每月77,656元計算為妥,本件原告主張2個月共計15萬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07年度全年所得額為954,205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107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99,682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汽車1輛,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再參諸原告車禍後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右大拇指因本件車禍需接受手術治療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99,641元【計算式:41,536元+8,105元+150,000元+200,000元=399,64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有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疏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通過路口之過失,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亦達成協議,由被告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經本院核無不當。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依上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9,749元【計算式:399,641元×0.7=279,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79,749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具狀擴張醫療費用3,502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1,194,352元,因有擴張聲明之裁判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又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23,980元,因未逾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此部分自無裁判費用之發生。是原告擴張醫療費用部分,本院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認本件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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