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全具保人吳家誼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順全因違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吳家誼繳納現金5萬元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等情,有上開檢察署民國107年3月7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345號卷(卷一)第230頁、107年度偵字第345號卷(卷二)第184頁、第182頁反面);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9日彰檢錫平108助166字第108901576
3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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