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989號原告 鄭若鸞 被告 鄭昭勳
鄭昭䨜 鄭榮春 鄭盤銘 鄭茂榕 鄭宗燦 鄭宗銘 鄭義桓 鄭兆成 鄭重光 鄭安順 鄭若鳩 鄭鉅薰 鄭鉅冠 鄭婷芳 鄭碧玉 鄭新國 鄭銘芳 鄭明進 鄭明波 鄭明城 鄭宗文 鄭伯達 鄭瓊瓔 趙麗觀 鄭岳洋 楊信通 鄭宇涵 鄭卉閔 鄭嘉銘 鄭嘉藤 葉 鄭節子 葉 鄭密子 鄭素真 鄭素花 鄭素蘭 鄭大成 鄭有道 鄭信男 鄭國男 鄭國鎮 鄭桂香 鄭素員 鄭素琴 鄭嘉郎 鄭嘉朋 鄭嘉義 郭世鐘 郭俊明 郭秀慧 郭惠娟 郭玉鳳 郭淑玲 鄭貴珠 鄭貴女 鄭美月 鄭陳 也好 鄭水旺 鄭石吉 鄭火旺 鄭玉釵 郭 鄭玉蘭 周 鄭桂蘭 鄭玉琴 鄭含笑 鄭 陳金菊 鄭明福 鄭仲銘 張麗秋 鄭宇廷 鄭佳琪 鄭凱云 鄭水治 鄭秀玉 鄭秀足 陳金秋 陳文州 陳啟銘 陳信樺 葉陳鴛鴦 楊陳快林 陳針 蕭仁宏 吳仁坤 吳桂蘭 楊吳松妹 朱紘業 朱天祺 朱秀珍 朱秀英 黃瑞嬌 胡克昌 胡益達 胡克長 陳德華 陳坤發 李 陳雲 王陳梅 陳梅香 陳鳳玉 陳玉真 陳 鄭阿美 即鄭阿美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600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0元面積3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1=118,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