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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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文貴書記官陳玲君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黃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黃雲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45號、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次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⑵黃雲賢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18時30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6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主動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上情。
⑶黃雲賢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晚上某時
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⑷黃雲賢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22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內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1日3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3鄰60號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自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經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⑸黃雲賢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22時10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⑹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同局苗栗分局移送、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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