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鈞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煥鈞於民國104年9月至105年8月2日間因受 鄭鈺馨 所經營 澄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澄瑩公司)委請開發進銷貨管理系統(下稱進銷貨系統),將進銷貨系統主程式、資料庫安裝在澄瑩公司伺服器電腦,進銷貨系統所需連結檔案另安裝在與伺服器電腦連接之網路儲存裝置(下稱NAS)。詎其因與澄瑩公司間之合約糾紛而為下列行為:
㈠曾煥鈞未經澄瑩公司許可,基於干擾他人電腦之犯意,於10
5年7月28日至8月1日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利用上傳最終版進銷貨系統程式至澄瑩公司伺服器電腦機會,在進銷貨系統程式原始碼內植入「於月份大於9或西元年份大於2017時,進銷貨系統程式之網頁版將無法登入及建立訂單;於月份大於10時,進銷貨系統將不能登入」之程式碼(下稱甲程式碼),嗣於105年8月2日完成進銷貨系統最後更新測試後點交予澄瑩公司,惟澄瑩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即無法正常使用該系統,致生損害於澄瑩公司。
㈡曾煥鈞於105年9月22日2時至2時22分間為檢視進銷貨系
統使用狀況,利用其於105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安裝在澄瑩公司伺服器電腦內之具自動回報伺服器電腦IP位址功能程式「WindowsSystemInfo」(下稱乙程式)獲悉澄瑩公司伺服器電腦之IP位址後,未經澄瑩公司許可,在新竹地區某處,先於同日2時25分至2時26分間,以其所申用IP位址「11
4.35.172.176」及帳號「admin」、「photo」嘗試連入與伺服器電腦使用同一對外IP位址之NAS,惟因上開帳號之密碼早已經澄瑩公司變更而未果。竟於同日3時9分至3時19分間,基於入侵他人電腦及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Windows系統得憑特殊方式更改使用者帳號密碼手法,變更澄瑩公司伺服器電腦內相關使用者帳號之密碼,並以其前於105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所建立之使用者帳號「OK」侵入澄瑩公司伺服器電腦內,刪除儲存在內之「稽核紀錄檔、system紀錄檔、C槽Debug目錄下之進銷貨系統程式、C槽HappyChildWebsite目錄下之進銷貨系統網頁版、C槽Pr-ogramFiles目錄下之資料庫、F槽備份檔目錄下之資料庫備份檔、F槽系統定期(每週一)備份映像檔、除Administ-rator外之使用者帳號」(下合稱丙電磁紀錄),再將伺服器電腦關機,致生損害於澄瑩公司。嗣經澄瑩公司發覺有異,以還原軟體、反組譯程式檢視進銷貨系統原始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澄瑩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曾煥鈞辯稱公訴人所舉反編譯程式編譯程式碼結果之截圖畫面5張(見新竹地檢署偵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頁,告證6),係屬違法侵害被告就甲程式碼之著作權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證據係告訴人澄瑩公司於偵查中提出用以指訴被告在所交付之進銷貨系統程式因寫入甲程式碼,致其受有無法正常使用該系統之損害,故以反編譯程式將已編譯好之程式語言還原到未編譯狀態,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之權利,且上開證據顯非國家機關所取得,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適用。又告訴人取得該部分證據係為查明進銷貨系統無法使用原因,且知悉甲程式碼後,僅係於本案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及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犯行,並無將該甲程式碼挪作他用或重製、公開散布,甚或竄改等行為,或主張對獲取之原始碼享有著作權,自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因此侵害被告之著作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53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04年9月至105年7月期間因營業需求委請其開發進銷貨系統程式,嗣告訴人於105年7月初提出終止合作,其等於同年8月2日由被告進行進銷貨系統最後更新測試後完成點交而終止契約;被告的電腦於105年9月22日2時許連線登入NAS失敗;被告所建立使用者帳號「OK」係供登入告訴人伺服器電腦使用;被告在進銷貨系統內寫入甲程式碼;被告申用「114.35.172.176」IP位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對於進銷貨系統程式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甲程式碼的功能係為保護被告的智慧財產權,所建立之授權期限,進行版本控制,並非惡意干擾告訴人使用電腦;被告建立或使用的帳號密碼業於105年8月中全部遭告訴人更改密碼,之後不可能再以該等帳號登入,遑論刪除儲存在告訴人伺服器電腦內之丙電磁紀錄。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凌晨登入告訴人之NAS失敗係因自動登入,並非有意為之,亦不代表被告就有於同日登入告訴人伺服器電腦內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9月至105年7月期間因營業需求委請被告
開發進銷貨系統程式,約定分期給付被告報酬,其共受領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惟其等並無簽立書面契約。嗣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終止合作,其等於同年
8月2日由被告進行進銷貨系統最後更新測試後並點交驗收完成而終止契約,告訴人於同日支付尾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鈺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林君鴻律師於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資訊人員 賴怡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5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3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1紙、統一發票3紙、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6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104至10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告訴人原先本得正常使用進銷貨系統,惟於105年9月1日起,進銷貨系統程式之網頁版無法登入及建立訂單,同年10月1日起,進銷貨系統即完全無法登入使用任何功能。上開進銷貨系統功能執行障礙原因乃被告於105年8月2日將進銷貨系統程式完成測試驗收點交告訴人前,已事先寫入甲程式碼等節,有告訴人提出反編譯程式編譯程式碼結果之截圖畫面5張為證(見偵卷第35至39頁,告證6),被告復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再參以附表編號1、2、3、6、7、8、
10、12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已明確請求被告將進銷貨系統回復至穩定得正常使用狀態,並約定被告測試完成後將撥付尾款,被告亦允諾之,並跟告訴人約定時間前往進行測試,其等方於105年8月2日由被告更新測試並驗收點交完成後而終止契約。又被告自始未跟告訴人說明其寫入甲程式碼及該程式碼功用將造成進銷貨系統日後無法正常使用情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足認被告係故意隱匿其事先寫入甲程式碼一事,以干擾告訴人正常使用進銷貨系統,造成告訴人受有無法建立訂單等正常營運之損害,至為明確。
2.被告固辯稱甲程式碼的功能係為保護其智慧財產權,所建立之授權期限,進行版本控制,並非惡意干擾告訴人使用云云。惟:
⑴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同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電腦程式著作固然為上開著作權法所保障之權利無疑(同法第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參照),惟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情形,著作人完成著作之權利歸屬及利用權能,本得由雙方依契約自由定之,非謂著作人取得著作權後,不論任何情形,即得憑己意禁止他人利用著作,遑論以妨害電腦犯罪方式來維護自身著作權,此觀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及刑法第358條至第362條設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即明。
⑵查被告並未任職告訴人公司,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未就開發
進銷貨系統一事簽立書面契約,為其等所不爭執,然依前述其等間之合作模式,應屬告訴人出資聘請被告完成客製之進銷貨系統電腦程式,姑不論其等有無約定進銷貨系統電腦程式著作權歸屬何人,依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約定: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起即不得再利用進銷貨系統。是被告認其有權以甲程式碼禁止告訴人利用,難認有據。又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投入至少69萬3,000元資金委由被告開發客製化之進銷貨系統,經被告完成更新測試後,雙方終止契約未及3個月內即完全無法使用之情事,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然違背常情,又被告如認甲程式碼所生授權使用期限之功用,係於法律或契約有據,何以故意隱匿不事先告知告訴人,讓告訴人得採取其他因應措施,避免進銷貨系統無法使用而造成營業癱瘓,且待告訴人無法使用該進銷貨系統後,尚需自行以反編譯程式查明,始悉被告寫入甲程式碼一事,足見被告此舉意在干擾告訴人使用進銷貨系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堪認定。
㈢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105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自行安裝乙程式至告訴人伺服器電腦內,以獲取告訴人伺服器電腦IP後而進行遠端連線。105年9月22日2時25分至26分許,被告以其IP「11
4.35.172.176」位址,使用帳號「admin」、「photo」連線登入告訴人之NAS失敗共4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9、73、75頁),核與證人賴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9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之NAS於105年9月22日系統紀錄截圖畫面1張、告訴人之伺服器電腦於105年7月28日事件檢視器截圖畫面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8、82至84頁,告證1、8、9),堪信屬實。
2.被告辯稱其並非於上開時點安裝乙程式,斯時僅為更新;上開登入NAS失敗紀錄為電腦自動登入,並非其有意登入云云。惟查,被告除未曾於偵查中供述上情外,再由前揭安裝紀錄檔之截圖畫面可見「成功完成安裝」、「已記錄:2016/7/28下午9:54:43」字樣(見偵卷第84頁),且被告既於
105年8月2日與告訴人終止本案契約關係,何以其電腦於
105年9月22日仍有自動登入告訴人之NAS設定?再者,若係自動登入程式,應非僅有4次登入失敗紀錄,而是連續性、無間斷的登入失敗紀錄才是,顯見被告在登入告訴人NAS失敗後,並又以其他方式再登入告訴人伺服器電腦一節為真。況被告於偵查中猶進一步供稱:當天我連線是要把我的核心取回,但我沒有連線進去,因為他們把我的帳號密碼改掉。我連NAS是要檢查他們目前使用的程度是不是有侵犯我的著作權,後來因為密碼被修改,我的權限被改掉,無法正常登入。我那天是要進入NAS主機房間失敗等語(見偵卷第69、74至75、9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詞,均非可信。是犯罪事實一、㈡前段部分,應堪認定。
3.被告於受託開發管理進銷貨系統期間即105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設立使用者帳號「OK」進行管理告訴人伺服器電腦一節,有告訴人伺服器電腦於105年7月29日事件檢視器截圖畫面7張為憑(見偵卷第40至46頁,告證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4頁、本院訴卷第61頁),足證「OK」帳號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專屬於被告使用無訛。次查,「OK」帳號於105年9月22日3時9分許登入告訴人伺服器電腦,變更使用者帳號密碼;同日時18分許進行稽核、system紀錄檔清除、使用者帳戶及其他丙電磁紀錄之刪除;同日時19分許,啟動關機;證人賴怡婷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伺服器電腦Windows系統漏洞進入經檢視後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甚明、證人賴怡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伺服器電腦於10
5年9月22日系統管理員視窗截圖畫面1張、事件檢視器截圖畫面共4張、管理頁面截圖畫面1張、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進行電腦作業環境還原檢測之側錄影片檔案光碟1片及其內容說明大綱摘要1份為憑(見偵卷第33頁,告證4、同卷第29至32頁,告證2、3、同卷第34頁,告證5、同卷第85至87頁,告證1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4.被告既於105年9月22日2時25分許無故嘗試登入告訴人之
NAS共4次失敗後,告訴人之伺服器電腦隨即於同日不到1小時內之3時9分許,遭他人無故使用「OK」帳號登入為刪除丙電磁紀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提及其與告訴人有發票及智慧財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68頁);偵查中則稱其於同日2時25分許登入
NAS目的在於維護自身權益及確認告訴人有無侵權等語(見同卷第69、74頁),且均不否認登入前並無事先知會告訴人,是被告與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關係已不睦。再參以告訴人之電腦使用帳號密碼只有告訴人公司內部3人及被告1人會使用一情,為證人賴怡婷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是會有出於非良善動機去對告訴人為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人,恐祇被告1人,而告訴人所屬資訊人員即證人賴怡婷既然得以伺服器電腦Windows系統漏洞登入,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至53、96頁),則同具電腦資訊專業知識之被告,在先循輸入帳號密碼正常方式登入未果後,嗣利用Wi-ndows系統得憑特殊方式更改使用者帳號密碼手法,變更告訴人伺服器電腦內相關使用者帳號之密碼,再登入使用「OK」帳號為刪除丙電磁紀錄,並無悖離常情及上開證據評價結果,綜此,足認被告應為無故使用「OK」帳號登入刪除丙電磁紀錄之人。
5.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105年8月中旬已更改全部使用者帳號之密碼,其不可能再以「OK」帳號登入,遑論刪除儲存在告訴人伺服器電腦內之丙電磁紀錄云云。惟查,證人賴怡婷於偵查中證稱:105年9月22日Windows系統被關機,當日15時30分許僅剩管理員帳號,我也不知道密碼,我也是透過Wi-ndows的漏洞,不用設定之帳號、密碼進入系統,再更改管理員密碼重新登入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96頁),足見被告辯稱因使用者帳號之密碼已被變更,其絕無可能再以「OK」帳號登入為刪除丙電磁紀錄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所提之電腦資料庫頁面2張(見偵卷第76至7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其宣稱之資料庫創作,無從證明其並未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存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考立法理由略以: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另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者,亦列為處罰對象,然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查告訴人自陳為經銷兒童書桌椅販售之公司,委託被告開發客製化之進銷貨系統,以利告訴人控管訂單、存貨及客戶資料(見偵卷第22頁),足認進銷貨系統的使用與否及相關儲存的銷售資料為告訴人營業活動的經濟命脈,而被告擅自寫入甲程式碼,造成告訴人自105年9月1日起即無法正常使用進銷貨系統,自屬重大影響他人之故意干擾行為。又丙電磁紀錄除有儲存上開進銷貨系統資料外,亦有相關電腦管理維護紀錄資料,竟遭被告刪除,縱然現今電腦資訊技術尚不無有還原丙電磁紀錄之可能,惟皆造成告訴人無端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勞力等成本去救援或尋找喪失之丙電磁紀錄,自非輕度影響而已,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明。
㈡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60
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發票及智慧財產糾紛而基於同一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目的,應為廣義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方式解決其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利用己身電腦專業及之前跟告訴人合作機會,為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事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猶不斷指責告訴人,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安裝在告訴人伺服器電腦內之乙程式為俗稱木馬,該程式係屬惡意電腦程式之一種,通常含有隱蔽、自動啟動、欺騙、自我恢復、破壞、傳輸資料等特徵,得利用已遭植入木馬程式之電腦,伺機予以直接或透過背景方式遠端連線,並在已遭植入木馬程式之電腦內執行程式指令、刪除、變更取得該電腦內檔案、操作畫面或變更電腦系統之設定,以達到控制他人電腦之目的,供其可藉此干擾伺服器電腦電磁紀錄,以取得該電腦、NAS共用之IP位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62條之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嫌。查被告供稱:其因於管理維護期間,告訴人伺服器電腦IP無故異動致無法連線,其方安裝乙程式,以利連線,絕非惡意程式等語,而告訴人對被告所稱乙程式之上開回傳IP位址功能亦無爭執(見偵卷第80頁),應堪認定。而被告縱利用乙程式獲取告訴人伺服器電腦IP位址,進而為連線犯本案,然回傳IP位址功能本非專供犯罪使用才有,復無進一步證據可資認定乙程式於製作時,即為專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自難遽認其屬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足見被告是否成立此部分犯罪,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傳訊者│傳訊時間│傳訊內容│備註││號│││││├─┼───┼──────┼──────────────┼───────┤│1│告訴人│105年7月15│煥鈞,同昨天開會討論,我們決│見偵卷第104頁│││法代│日21時12分│定系統回復到6/30前大改版的狀││││││態,能夠穩定操作為主,維護的││││││部分目前暫不考慮,謝謝您這幾││││││個月的努力及協助。││││││另外提到尾款需要你幫忙開發票││││││的部分:發票尾款42萬元、5%稅││││││金2萬1000元、7月份開發費6││││││萬元。澄瑩將支付給豆米口6萬││││││元+5%稅金2萬1000元=8萬1000││││││元。……(略)││├─┼───┼──────┼──────────────┼───────┤│2│同上│105年7月29│同7/14開會討論,系統回復到6/│見偵卷第105至││││日12時52分│30前大改版的狀態,能夠穩定操│106頁│││││作,澄瑩測試功能正常無問題,││││││請豆米口開尾款發票:品名:系││││││統開發費。發票金額:42萬元(││││││備註欄需註記:尾款)。5%營業││││││稅:2萬1000元。總計44萬1000││││││元。││││││收到發票後,澄瑩立即撥款給豆││││││米口:7月份開發費6萬元+5%││││││營業稅:2萬1000元=8萬1000元││││││……(略)。││├─┼───┼──────┼──────────────┼───────┤│3│被告│105年7月29│那這兩天更版完,週日(105年│見偵卷第106頁││││日13時10分│7月31日)我過去一趟。││├─┼───┼──────┼──────────────┼───────┤│4│同上│105年7月29│轉帳應該線上就可轉了吧?│同上││││日13時11分│││├─┼───┼──────┼──────────────┼───────┤│5│告訴人│105年7月29│目前公司的帳戶無法線上轉帳,│同上│││法代│日13時30分│因為銀行端對於公司比較嚴格,││││││所以處理此類款項我還是只能跑││││││銀行臨櫃。││├─┼───┼──────┼──────────────┼───────┤│6│同上│105年7月29│系統更版後,要等我們3個人測│見偵卷第107頁││││日13時32分│試功能都可運作才可以,請知悉││││││。││├─┼───┼──────┼──────────────┼───────┤│7│被告│105年7月29│嗯,更版到6月狀況妳們再測一│同上││││日15時4分│下,發票要先開很怪,寄過去也││││││是,過兩天再過去一趟。││├─┼───┼──────┼──────────────┼───────┤│8│同上│105年7月29│暫時先別KEY單喔,更新好通知│同上││││日15時5分│。││├─┼───┼──────┼──────────────┼───────┤│9│告訴人│105年7月29│一般來說我們配合的供應商都是│見偵卷第107至│││法代│日15時41分│月底寄發票,隔月才撥款。好,│108頁│││││等你通知KEY單,謝謝。││├─┼───┼──────┼──────────────┼───────┤│10│被告│105年7月29│如果程式OK,我拿發票過去就好│見偵卷第108頁││││日15時42分│,轉帳就再麻煩妳。││├─┼───┼──────┼──────────────┼───────┤│11│告訴人│105年7月29│如果你要來一趟的話,建議你下│見偵卷第108至│││法代│日15時43分、│週來,因為 子健 週末要訓練新人│109頁││││44分│送貨,沒辦法實測系統,我跟怡││││││婷週末兩日也是最忙的。系統測││││││試沒問題,發票也提供的話,我││││││會到銀行撥款到你的帳戶的。││├─┼───┼──────┼──────────────┼───────┤│12│被告│105年7月29│ 恩恩 ,那就週一(即105年8月│見偵卷第109頁││││日15時51分、│1日)去找妳。系統可以測試囉│││││53分│。因為6月的備份檔最新到15號││││││左右,已經調整完穩定功能版本││││││,手寫單跟訂單建立OK測看看。││├─┼───┼──────┼──────────────┼───────┤│13│告訴人│接續上則訊息│不好意思,可能要週二(即105│同上│││法代││年8月2日)以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