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10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被告莊清安(下稱抗告人)以:抗告人沒有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出現犯罪嫌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也以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處抗告人免罪,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處抗告人有罪之確定判決係無管轄權之裁判云云,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1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48號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經屏東地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以所爭執原確定判決無管轄權一事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屏東地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係
以同一事實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基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故屏東地院並未就該案為實體之論究,抗告人將之錯解為「免罪」判決,並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管轄錯誤,已屬無據。再者,所爭執管轄權有無一事,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與再審係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此亦據原審裁定於理由欄詳述在案,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理由不備,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舉之抗告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均不符。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