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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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4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被告 楊仁義
楊添貴 楊添水 楊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為3,347平方公尺)除去,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08,610元【計算式:3347×630=0000000,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0,899元,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應慧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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