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上訴人 李雅玟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張浩倫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法馬蘇提克產品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修岡恩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在PropharmaAsiaLtd(下稱PAL)擔任臨床研究經理職務,因PharmaceuticalProductDevelopment併購PAL,由被上訴人承受雙方之聘任關係,繼續適用PAL與上訴人簽立錄取書所載工作條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時,為臨床管理部副處長。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管理所屬監測部門外,尚協調生物統計部門、臨床試驗團隊管理部門、財務部門、設備部門、法務部門、藥品安全部門、送審部門、監測部門等8個部門之事務,自93年6月8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0年12月1日後仍為被上訴人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對內有管理一切事務、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責,於執行職務範圍有獨立裁量及決策權限,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18日合法終止該委任契約,並依約支付上訴人資遣費,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6萬7333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上訴人6萬9347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