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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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甲○○
49-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補字第283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