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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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原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黎文義黎存珍 繼承人
黎奉皇 即黎存珍繼承人 黎瑞振 即黎存珍繼承人 黎坤 松即黎存珍繼承人陳 黎玉嬌 即黎存珍繼承人 黎珍 妹即黎存珍繼承人 黎秋蓮 即黎存珍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黎吳 六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文義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黎文義、黎奉皇、黎瑞振、 黎坤松陳黎玉嬌黎珍妹 、黎秋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黎文義積欠其借款利息計新臺幣(下同)861,772元,並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因被告黎文義就被繼承人 黎吳六妹 之遺產(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98號之被繼承人黎吳六妹分配剩餘款2,379,094元)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黎文義請求被告黎文義、黎存珍應就被繼承人黎吳六妹之遺產分割,且聲明「原告代位被告黎文義就被繼承人黎吳六妹所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98號強制執行分配剩餘款2,379,094元遺產,准予分割;被告黎文義前項分割所得之遺產在861,772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收取」;嗣被告黎文義、黎奉皇、黎瑞振、黎坤松、陳黎玉嬌、黎珍妹、黎秋蓮之被繼承人黎存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死亡,故追加黎奉皇、黎瑞振、黎坤松、陳黎玉嬌、黎珍妹、黎秋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黎文義、陳黎玉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黎文義與訴外人黎吳六妹於97年3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由訴外人黎吳六妹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0、66、67、68、73-1、121-3、121-6地號等7筆土地設定3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詎被告黎文義及訴外人黎吳六妹均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為強制執行,拍定後尚有分配之剩餘款2,379,094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98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因為前開抵押權設定時,未將利息之約定記載於登記簿上,故原告於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時,僅能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陳報債權,借款之利息則未獲清償,惟該利息金額,業已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被告黎文義應給付原告861,77
2元並告確定在案。而訴外人黎吳六妹已於99年5月21日死亡,其配偶 黎阿 才業於86年5月10日死亡,其子女即長男黎奉皇、三男黎瑞振、五男黎坤松、長女陳黎玉嬌、次女黎珍妹、五女黎秋蓮均已拋棄繼承,次男 黎玉英 、四女 黎滿容 則均先於訴外人黎吳六妹死亡,且其等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至四男 黎瑞林 已於53年間出養,故其等均無繼承權,則黎吳六妹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即六男黎文義、三女黎存珍二人,嗣黎存珍亦於101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黎文義、黎奉皇、黎瑞振、黎坤松、陳黎玉嬌、黎珍妹、黎秋蓮等人,因其等既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黎存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黎文義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黎文義部分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黎文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黎吳六妹所留2,379,094元遺產及孳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黎文義、陳黎玉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其餘被告則到庭自陳其等之母黎吳六妹去世後,除本件遭拍賣之不動產外,並未遺留其他財產,且其等亦均為被繼承人黎存珍之繼承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黎吳六妹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被繼承人黎存珍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黎吳六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98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黎奉皇、黎瑞振、黎坤松、黎珍妹、黎秋蓮所不爭執,而被告黎文義、陳黎玉嬌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黎文義有前開債權存在,且被繼承人黎吳六妹之附表所示遺產,至被告則因繼承黎存珍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公同共有,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告黎文義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告黎文義行使對被繼承人黎吳六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之權利,要屬有據。又查,被告就被繼承人黎存珍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之附表所示遺產,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後如附表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遺產,自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黎文義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則以附表所示為適當。
四、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表:
┌────────────┬───────┬──────┐│遺產│繼承人│分割方法│├────────────┼───────┼──────┤│2,379,094元及孳息│黎文義│取得1/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98├───────┼──────┤│號被繼承人黎吳六妹分配剩│黎文義、黎奉皇│取得1/2││餘款)│、黎瑞振、黎坤│(維持公同共│││松、陳黎玉嬌、│有)│││黎珍妹、黎秋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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