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延收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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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延收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9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孫靖勝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ENDASDASWITI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受收容人ENDASDASWITI延長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次查受收容人並無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再查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固無遺失或失效之情,然其於107年間在臺生有一子,該子尚未取得旅行文件,而尚無法與之一併返國,而觀依「查處非法外來人口及其在臺育有未滿十八歲兒少工作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執行遣返外來人口時,若其育有子女應協助一併返國,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倘就受收容人先行執行強制驅逐出境,其小孩獨自返國將有困難等語,且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希望與小孩一同返國,於小孩取得旅行文件前,願意繼續待在收容所等語明確,從而,本案應認有延長收容之事由,且非予收容顯難合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故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淑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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