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中和於民國100年5月8日下午4時許至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某號之「唐老鴨釣蝦場」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5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父 李升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巷巷口處,因行車狀況有異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對李中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中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8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李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而未知警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本案飲後酒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駛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產生潛在危害,惟念被告行為尚未造成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