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菘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菘甫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以扳手」;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竊取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大,所使用之扳手係平日工作所用,非為本次竊盜犯行專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如遽以重刑論處,恐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是認即使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竊盜所得物品雖未經被害人領回,惟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600元,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有易科罰金機會,有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7至1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身體狀況、所需撫養之人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兇器板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為工地老闆所有,現在在工地(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足見該扳手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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