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 羊胖 即MICHAELSEANLAMBERT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被告 林玲珊 即SANDYSULIMT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加拿大國人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在臺登記結婚,婚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詎被告於夫妻之性別分工相當刻板化、性情暴躁,並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與情緒暴力,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與壓力,而被告雖曾表示不願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然拒絕與原告協同辦理協議離婚,甚至於103年4月9日離開臺灣返回印尼,原告則於103年9月初離開臺灣返回加拿大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個月,被告顯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而該事由係由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加拿大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籍,兩造於101
年6月21日在臺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結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加拿大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有結婚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在卷可證,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婚後同住臺灣,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群網站翻拍圖片、兩造友人DaphnaSelpe-ter及DionneMachado親筆簽名聲明書、被告之聲明書影本為憑,且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而被告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8月未行夫妻生活,現分居兩地,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及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不歸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另原告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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