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五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