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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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甲○○將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正犯均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乙○○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3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9987元、8012元、5043元;(三)被害人3次匯款均係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其施用相同詐術,次部分正犯僅論一罪,被告幫助犯亦同;(四)被告交付一帳戶,幫助正犯對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五)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補充理由: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將使用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對方,然其根本未究明貸款之管道為何,且其稱對方係要美化帳戶,慮及公司為美化帳戶所用資金遭被告盜領,故要求提出提款卡,然苟係如此,被告仍可使用其存摺將該公司資金領出,由是可知對方說法明顯可疑,且存有矛盾,被告容可預見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仍交付他人,自難卸免刑責。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又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因幫助行為獲取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各該被害人分別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證據可認其同有朋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或因容讓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而獲有對價,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容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雖為其供幫助詐欺使用,然衡之提款卡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不過為一塑膠卡片,價值屬低,而據被告所述其所有提供之銀行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容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