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0號原告 張水月 被告 吳明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3年7月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9,5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情,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嘉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1頁至第2頁)。然本件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已於103年4月7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並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8萬元(不含強制險),於103年6月15日前,一次給付現金予原告完畢;二、原告願意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調字第7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查明無訛(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15頁至第57頁)。顯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69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原告及被告已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上述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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