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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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被告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2號、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明知蕭○○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車號000-000號、270-JKM號、271-JKM號、378-JKM號、381-JKM號、538-JKM號、539-JKM號、550-JKM號、501-HWG號、502-HWG號、510-HWG號、GFC-831號、MTH-163號、OEG-137號、552-LZQ號等15台改裝機車(以下僅指單一機車時直稱機車車號,合指15台機車時稱系爭15台改裝機車,其原真實車號均不詳,係蕭○○在高雄市不詳商圈廣場停車場所竊得),均係蕭○○竊得後加以拆解、拼裝、改造而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價格,向蕭○○購入車號000-000號改裝機車並登記在其不知情女兒呂○○名下並使用。而張○○亦明知如附表編號2至15號所示車號000-000號等14台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呂○○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推由呂○○先以電話與蕭○○聯絡並談妥交易細節,則以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價格向蕭○○購入前揭改裝機車,再由蕭○○以輪船託運方式,將該些改裝機車運至澎湖縣七美鄉由張○○領受後,再以33,000元至35,000元不等價格分別轉賣予許○○、陳朱○○2人出租使用,每賣1台改造機車張○○可從中賺取5,000元,其餘得款即交由呂○○收受(犯罪時間、機車買入價格、轉賣對象及賣出價格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持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於102年4月16日14時40分許,至呂○○位於澎湖縣七美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又於同年4月16日14時18分許,至許○○位於澎湖縣七美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車號000-000號等機車10台;復於同年4月16日14時35分許,至陳朱○○位於澎湖縣七美鄉○○村00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車號000-000號等機車4台,始查悉上情(蕭○○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呂○○、張○○2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志」所交付車號000-000號之改裝機車(其原始真實車號不詳,係「阿志」於不詳時地竊得後加以拆解、拼裝、改造而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不詳時間,由呂○○以29,000元價格向「阿志」購入前揭改裝機車,再由「阿志」以輪船託運方式,將該改裝機車運至澎湖縣七美鄉由張○○領取待售;呂○○、張○○2人均明知車號000-000號機車業經「阿志」拆解、拼裝、改造而成,機車型式已與原始出廠型式不符,係無法通過監理機關檢驗而難以辦理過戶登記一情,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間隱暪前揭影響機車交易價值之重要資訊,故不告知機車買家吳○○,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40,000元之價格向張○○買受前揭改裝機車並登記在其母 許麗玲 名下使用,張○○從中賺取5,000元,餘款即交由呂○○收受。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呂○○、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呂○○、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許○○、陳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102年11月14日高監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證人蕭○○與被告呂○○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9日山葉總字第102072號函及所附照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三工服字第19
1號函及所附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前揭車輛之車籍詳細資料(見偵字第572號卷第107頁,警二卷第34頁至第50、第
126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8頁至第14
9頁、第150頁至第159頁、第160頁至第17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呂○○、張○○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如事實欄一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機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張○○如事實欄一所為,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機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張○○2人就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及事實欄二之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張○○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呂○○、張○○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故買附表編號2至15贓物之行為,在時間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數月之差異,然其行為之模式相同,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實施時間亦頗為相近,被告於短時間內接連向證人蕭○○買受複數贓物,顯係基於同一故買贓物之意思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呂○○、張○○均不思正途,因貪圖小利,淪為
竊盜犯銷贓之管道,助長財產犯罪之氾濫,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有悔悟之情,應予適當懲戒。再審酌被告呂○○國中畢業、被告張○○高職畢業,前均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張○○目前經營機車行,被告呂○○以捕魚為業,均有正當工作,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附表所示扣案之機車,均非被告呂○○、張○○所有,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系爭15台改裝機車┌──┬─────┬────┬─────┬─────────┐│編號│機車車號│犯罪時間│買入價格│轉賣對象及賣出價格│├──┼─────┼────┼─────┼─────────┤│1│000-KFL號│100年2月│2萬8,000元│未轉賣,登記在呂○││││間某日││○女兒呂○○名下。│├──┼─────┼────┼─────┼─────────┤│2│000-JKM號│100年4、│2萬3,000元│以3萬3,000元之價格││││5月間某│至2萬5,000│,轉賣予許○○。││││日│元不等││├──┼─────┼────┼─────┼─────────┤│3│000-JKM號│同上│同上│同上│├──┼─────┼────┼─────┼─────────┤│4│000-JKM號│同上│同上│同上│├──┼─────┼────┼─────┼─────────┤│5│000-JKM號│同上│同上│同上│├──┼─────┼────┼─────┼─────────┤│6│000-JKM號│同上│同上│同上│├──┼─────┼────┼─────┼─────────┤│7│000-JKM號│同上│同上│同上│├──┼─────┼────┼─────┼─────────┤│8│000-JKM號│同上│同上│同上│├──┼─────┼────┼─────┼─────────┤│9│000-HWG號│同上│同上│同上│├──┼─────┼────┼─────┼─────────┤│10│000-HWG號│同上│同上│同上│├──┼─────┼────┼─────┼─────────┤│11│000-HWG號│同上│同上│同上│├──┼─────┼────┼─────┼─────────┤│12│GFC-000號│99年5月│2萬3,000元│以3萬5,000元之價格││││間某日│至2萬5,000│,轉賣予陳朱○○。│││││元不等││├──┼─────┼────┼─────┼─────────┤│13│MTH-000號│同上│同上│同上│├──┼─────┼────┼─────┼─────────┤│14│OEG-000號│100年7、│同上│同上││││8月間某││││││日│││├──┼─────┼────┼─────┼─────────┤│15│000-LZQ號│100年9月│同上│同上││││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