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尤薇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10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此為法定程式,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7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尤薇雅聲請再審,於原審僅提出聲請再審狀,然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40號判決之繕本,復無提出相關證據,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是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