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蔣敏洲 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的規定。從而,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蓋因當事人以前揭第9至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須依第一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不得自為事實上的判斷,此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知。因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第一審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之本質(另參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二、本件再審原告蔣敏洲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上揭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應專屬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