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10月28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固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惟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仍有不同,犯罪時間前後亦間隔達6月以上,而上開2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三者間重複非難程度低,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情,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各情予以一併衡量,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誤載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惟不影響全文聲請意旨及其合法性,本院仍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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