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63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264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65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66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67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68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69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70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7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272號抗告人 陳嘉銘 即東榕建材即異議人
行號設: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5389號、第裁52-ZAQ025471號、第裁52-ZAQ025482號、第裁52-ZAQ025575號、第裁52-ZAQ025615號、第裁52-ZAQ025636號、第裁52-ZAQ025645號、第裁52-ZAQ025654號、第裁52-ZBP013238號、第裁52-ZBP01324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ZAQ025389號、ZAQ025471號、ZAQ025482號、ZAQ025575號、ZAQ025615號、ZAQ025636號、ZAQ025645號、ZAQ025654號、ZBP013238號、ZBP013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所有之6335-KT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收費站時,通過電子收費車道,而因車上裝置之E通機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經遠通公司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通知異議人於96年7月10日前補繳後,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嗣遠通公司乃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前揭違規情事,事證明確,而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規定,就異議人附表各項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因認原處分無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12號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抗告人於96年6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80元之費用,抗告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3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抗告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抗告人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然抗告人並未收到,抗告人於96年2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詎遠通公司並未依抗告人之通知變更送達地址,致抗告人無法及時收受催繳通知,故應屬非可歸於抗告人之事由,並非抗告人蓄意不補繳。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舉發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舉發,然抗告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前揭舉發之日,已逾3個月之期間,按上開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原審之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有遠通公司97年4月21日總發字第09700385號函、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暨所附龜山文化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5份(該5份簽收清單上均蓋有「陳嘉銘」之印文)、桃園縣政府97年6月6日府商登字第0970177256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04頁至第109頁),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甚明。而於94年2月5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2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三)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四)同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同年10月5日即3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
反之,如認為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期為通行未扣款時,倘若其故意遷移住址,可能導致營運單位無法在
3個月內完成補費催繳程序,則受處分人即利用該條例第90條規定作為不罰之理由,此應非該條例之本旨。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規定,就受處分人附表各項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3千元,核無違誤,據此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意旨另稱:依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12號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抗告人於96年6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80元之費用,抗告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3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抗告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抗告人於96年2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詎遠通公司並未依抗告人之通知變更送達地址等情。惟查:
(一)證人即遠通公司職員 高志明 於原審證述:「如果5月1日到5月30日客戶的欠款,如果客戶在6月12日去補繳,就不會加收40元的處理費用,在13日開始,我們就會產生帳單,然後依照車籍資料寄送掛號,並加收40元處理費用」、「(依照你所提出的資料,並無異議人(即本件受處分人)在6月份去門市繳交的紀錄?)…我們的電腦系統,只要異議人有去,就有留下紀錄,附件一第2頁部分,可以看到上下半段的紀錄,我們系統的設計就是如果門市有查詢客戶的資料,就一定會留下紀錄,但是資料上並無96年6月12日的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99頁),而依證人高志明提出之遠通公司客服關係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顯示,受處分人僅有在96年7月12日前往該公司中壢門市部補繳該年度6月份欠費之紀錄,據此,足認受處分人前去遠通公司門市部補費之時間,應係96年7月12日,或遭受處分人誤為6月12日而已,而斯時距離本件受處分人欠款時間(96年5月份),顯已逾1個月以上,應加收作業費用甚明。再者,證人即遠通公司職員 蔡其智 於原審證稱:「我們會有1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我們是沒有收取處理費用,在去年,這個補繳期間有40幾天,結果發現很多人都這樣,故本公司就將期間改成大約20天,本案有40幾天的補繳期間,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的車道時,如果有扣到款項,就是嗶、嗶2聲,如果沒有扣到,就是有3聲,所以異議人可以知道有無扣到款項,東榕建材行從95年2月裝設電子收費,建材行已經欠費2千多筆,可見該行就是不儲值,然後事後繳納,故我們在4月23日有通知異議人趕快補繳」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而先前受處分人因另案拒繳95年2月份欠費及作業處理費,遠通公司亦曾於96年4月23日以總發字第09600149號函知受處分人略稱:「…本公司依照國道高速公路局之委託,辦理通行費之追繳並核定加收作業處理費40元,本公司於服務契約中亦已載明需加收作業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可見受處分人至遲於96年4月23日前後,即已知悉逾限繳費應補繳40元作業處理費之規定至明。
(二)又證人高志明於原審另證稱:「異議人在我們公司登記的聯絡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補繳通知單也是寄到上開地址」、「依照目前我們在寄送補繳通知單的規定,就是要寄送到車籍地址,所以在本公司的系統上,如果客戶要求變更地址,我們會要求客戶先去監理站去變更車籍地址」、「我們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公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所以我們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我們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這樣的紀錄,附件一就是東榕建材行的服務紀錄,所以如果當時異議人有說,門市沒有記載,我們也無從得知,如果是客服人員的話有錄音資料,但是我們調取之後,也沒有查到任何異議人有變更地址的資料,但是基本上我們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異議人的車籍資料在監理站有變更,就不用和我們公司變更,只要他在監理站變更車籍地址即可,因為我們每1筆帳單的寄送資料,都會和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3頁、第99頁)。是,受處分人既自願使用遠通公司扣款服務,對遠通公司相關扣款、催繳欠費所衍生之不便,自無推諉餘地,更不能徒憑己意,強求遠通公司提供該公司未提供之作業服務,專案變更其通知地址亦甚明。
(三)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AQ025389│96年5│國道1│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6日│號泰山│警察局第││││ZAQ025389號)│11時42│收費站│1警察隊│││││分│南向第│泰山分隊││││││11車道│││├─┼───────┼───┼───┼────┼───────┤│㈡│52-ZAQ025471│96年5│國道1│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8日│號泰山│警察局第││││ZAQ025471號)│8時31│收費站│1警察隊│││││分│北向第│泰山分隊││││││10車道│││├─┼───────┼───┼───┼────┼───────┤│㈢│52-ZAQ025482│96年5│國道1│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8日│號泰山│警察局第││││ZAQ025482號)│11時49│收費站│1警察隊│││││分│南向第│泰山分隊││││││11車道│││├─┼───────┼───┼───┼────┼───────┤│㈣│52-ZAQ025575│96年5│國道1│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0日│號泰山│警察局第││││ZAQ025575號)│12時43│收費站│1警察隊│││││分│北向第│泰山分隊││││││10車道│││├─┼───────┼───┼───┼────┼───────┤│㈤│52-ZAQ025615│96年5│國道1│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號泰山│警察局第││││ZAQ025615號)│7時55│收費站│1警察隊│││││分│北向第│泰山分隊││││││10車道│││├─┼───────┼───┼───┼────┼───────┤│㈥│52-ZAQ025636│96年5│國道1│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號泰山│警察局第││││ZAQ025636號)│13時18│收費站│1警察隊│││││分│南向第│泰山分隊││││││11車道│││├─┼───────┼───┼───┼────┼───────┤│㈦│52-ZAQ025645│96年5│國道1│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號泰山│警察局第││││ZAQ025645號)│14時53│收費站│1警察隊│││││分│北向第│泰山分隊││││││10車道│││├─┼───────┼───┼───┼────┼───────┤│㈧│52-ZAQ025654│96年5│國道1│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31日│號泰山│警察局第││││ZAQ025654號)│17時18│收費站│1警察隊│││││分│南向第│泰山分隊││││││11車道│││├─┼───────┼───┼───┼────┼───────┤│㈨│52-ZBP013238│96年5│國道1│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8日│號 楊梅 │警察局第││││ZBP013238號)│9時53│收費站│2警察隊│││││分│南向第│楊梅分隊││││││8車道│││├─┼───────┼───┼───┼────┼───────┤│㈩│52-ZBP013240│96年5│國道1│國道公路│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8日│號楊梅│警察局第││││ZBP013240號)│10時41│收費站│2警察隊│││││分│北向第│楊梅分隊││││││7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