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人母,且正值年輕力壯,並擁有高中之教育程度,明知對自己甫出生之嬰兒,應負保護、養育之義務,竟不思善盡其責,又未循正常管道安排妥適之照料,即輕率棄置於醫院內,未為任何聞問,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一時經濟窘迫,失慮而罹刑章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