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7號原告 李心卉 被告鳳山國富D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美娥 原告與被告鳳山國富D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被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仍有效存在,其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故本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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