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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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博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博仁(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收受押票乙節,有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08頁),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就該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是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等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再依現有卷證無法確保被告不會再反覆實施詐欺、竊盜犯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
6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㈢、被告雖以刑事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經訊問後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於106年7月13日、8月1日、8月2日之短期內,屢屢行竊自用小客車、小貨車,益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有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綜上,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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