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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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理人吳○○相對人○○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貿易有限公司滯欠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1,326元,而公司唯一董事華○○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死亡,查無其他董事、經理人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當在維繫公司正常之經營,在公司依法應解散時,自無適用。次按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則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一人,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已解散,須依同法第24條規定為清算,自無為使公司得以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僅有一人股東華○○,其為德國籍,於94年11月10日經許可在臺永久居留,依歷次在內政部移民署之申請資料,未顯示在臺有配偶或子女,而華○○已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106年12月1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3、36-38頁),聲請人復查無華○○之繼承系統表資料(本院卷第25頁),故華○○死亡後,不足有限公司法定最低股東人數而構成法定解散事由,相對人即應解散而行清算,自無因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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