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碧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碧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1435-FJ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1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進入延平北路4段往南車道,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暫停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林建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第1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而摔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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