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祐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13、714、715、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祐喆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張祐喆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5公克)、愷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布袋分局偵查卷第4至7頁、臺南地檢署毒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布袋分局偵查卷第13至19頁)。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見布袋分局偵查卷第10至12頁)。
(四)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110布005)各1份(見布袋分局偵查卷第24至25頁)。
(五)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臺南地檢署毒偵卷第20頁)。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臺南地檢署毒偵卷第26頁)。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5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祐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4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為其所有、係其欲吸食之用(見布袋分局偵查卷第6頁、臺南地檢署毒偵卷第18頁反面),經送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布袋分局偵查卷第6頁、臺南地檢署毒偵卷第1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被告單純持有該 包愷 他命之行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應科以刑責之犯罪行為,扣案之愷他命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8條第1項中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