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播送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通
過、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35條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倍,而本次修法係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開場合播送猥褻影片供人觀覽,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7樓之
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間9至10時許間,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夜市內擺攤販售商品時,以平板電腦置於攤位桌上並播放內容猥褻影片之方式,散布猥褻影像,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獲檢舉並報由警局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被告播送猥褻影像之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圖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播送猥褻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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