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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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李丞軒 相對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民事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8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在案。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92,749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損失遠遠超過792,749元,原裁定僅以792,749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絕無可能填補抗告人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稽;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3,963,746元之本息,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則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審閱系爭本案訴訟、執行事件案卷無訛。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係主張系爭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之本票係屬偽造等語。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於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之存款,而抗告人得否執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惟若准予停止執行,如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從而,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有其必要性。
(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為3,963,746元之本息,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乃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抗告人就其所稱之損害款項,既未提出具體內容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792,749元(計算式:3,963,746元×5%×4年=792,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792,749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