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84號原告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伍尚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9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分別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33,598,299元,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項下,申報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124,417,865元,未分配盈餘為負71,045,577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其取自中華商業銀行股利收入1,881,459元,核定其88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35,479,758元;又以原告申報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124,417,865元,核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且非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乃否准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核定其8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5,253,74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525,374元;另以原告漏報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股利收入1,881,459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按所漏稅額188,145元處1倍之罰鍰計188,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對否准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124,417,865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3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922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駁回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
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財政部88.8.13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此為原告所據以將所爭跌價損失124,417,865元自88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中減除的法令依據。
⒉原告所申報跌價損失124,417,865元,不全是被告所稱之「長短期投資互轉的跌價損失」:
⑴原告在被告核定前本即有權利更正申報88年度營所稅申
報,因此原告於90年5月22日做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申報,此時被告尚未核定88年度營所稅申報,亦未有通知查核,經更正申報後,被告核定日期在90年6月29日,原告既重編88年度整年的財務報表,將原來列屬長期投資的項目轉列短期投資並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則長期投資轉換為短期投資的基準日應為88年的1月1日,本期申報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之跌價損失計有124,417,865元,其中屬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的「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計有101,388,806元,而屬87年以前的跌價損失在88年1月1日重編報表發生的「長短期投資互轉」所發生的已存在的跌價損失計23,029,059元,因此被告主張不予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之「長期投資轉換為短期投資的已實現跌價損失」應僅有23,029,059元,而非原告所申報之全部跌價損失124,417,865元。因此本期可自未分配盈餘減除的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應有101,388,806元。被告將全數跌價損失金額予以剔除,顯有違誤。
⑵次就被告所稱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申報一事與事實不符:
查原告於90年5月22日申請更正申報並經被告收件,被告並於同年6月29日核定,並無否准更正的情形,而係核定減除認列跌價損失124,417,865元,認為該項跌價損失係屬「長短期投資互轉的跌價損失」,與「短期投資按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的跌價損失」不同。而不予認列後,核定金額同於原申報數,這樣的調整與否准更正是完全不同的,被告所稱否准更正與事實顯然有所不符,訴願決定之理由有關原告更正申請遭被告否准一項,自亦無所附麗。
⑶按公司法230條規定公司應將所造具之表冊於股東常會
請求承認,而按行為時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公司股東常會的召集在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集,因此原告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每年5月底止)後才召集股東常會承認報表,而股東常會時,股東認為財務報表顯示有二仟餘萬的盈餘為何不發放,經董事會表示因為有鉅額跌價損失未認列,所以要把盈餘保留,因此股東提起異議要求重編88年度財務報表,並更正申報88年度的結算申報,於法並無不符,被告對此亦無爭議,併予說明。
⒊有關被告主張爭點--長短期投資互轉的跌價損失屬時間性
差異,依財政部賦稅署89年4月5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不得減除,又本案處理方式報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被告處理方式一項,原告提出理由如下:
⑴財政部賦稅署89年4月5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未
編入90年版法令彙編,也從未編入財政部所得稅法令彙編,所主張的函釋應僅是機關內部的公文書,而非能一體適用之法令。
⑵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的
函釋,經查在財政部新頒法規釋令網站並無法查得該函釋資料,足證該函釋亦僅是僅是被告與財政部之間的內部公文書而已,並非能作為一體適用之法令依據。
⒋原告主張該項跌價損失124,417,865元,除其中屬88年1月
1日至88年12月31日的「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計有101,388,806元,符合財政部88.8.13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不論是長短期投資轉換所產生的「短期投資已實現跌價
損失」還是因期末成本與市價評估法評價的「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對於營利事業可分配盈餘的影響都是一樣的,87年度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的營所稅分為二種說明如下:①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就當年度之「所得」課稅,計算方式規定於所得稅法第24條,其用意為有所得即應課稅的「量能課稅」原則。②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就上年度依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減除①營所稅後之「稅後盈餘」,未作分配的部分再加徵10%營所稅,其規定及計算方式規定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其用意在於避免企業藉不分配盈餘而規避股東稅負。本案系爭為②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其立法理由在於是否有「稅後盈餘」不作分派,而不是所得有無課稅,這也是為何所得稅法66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為「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的原因。
⑵原告原持有友聯公司股票本就係屬短期投資性質,此點
由85至88年度投資友聯公司的股票總分類帳得知,85年及86年間進出該投資相當頻繁,足證原告持有友聯公司股票本即係為了作短期投資,到了87年間因為發生亞洲金融風暴及許多財團的跳票危機,致使金融股股價大跌,原告持股成本在86年底為40.3元,但股價為37.1元,而87年經配股後每股成本為32.24元,但股價為23.98元,所以才不願殺出,這也是為何在88年產生鉅額未實現跌價損失的原因,而因為86年度以前跌價金額低或者有潛在的未實現利益致使不論放在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對財務報表的影響都一樣,87年底雖有跌價損失但金額不大並未引起股東會反應,因而亦未作更正,但至88年度發生鉅額跌價損失,公司仍將此項投資放於長期投資,經股東會否決財務報表要求重編,並已在原申報之88年度案件於稅捐機關核定前完成更正申報,即應以88年1月1日為轉換日將該投資友聯公司的股票係為短期投資,並認列88年度發生的未實現跌價損失101,388,806元,才符合財政部88.8.13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之規定。
⒌綜上所陳,本事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顯有
違誤,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以疏民困,以維租稅法律主義。
㈡被告主張:
⒈按「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
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8條、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所規定。又「說明: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復為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有案。
⒉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申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33,598,299元,暨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項下,申報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金額124,417,865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漏報中華商業銀行股利收入1,881,459元,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35,479,758元。又以原告申報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金額124,417,865元,非屬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亦非前揭財政部函釋之短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乃否准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核定本期未分配盈餘為55,253,74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525,374元。原告對否准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金額124,417,865元不服,主張系爭跌價損失係原告於90年5月18日申請更正,將原申報長期投資其中轉投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13,869,213元,轉列為短期投資,並補申報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124,417,865元,依前揭財政部規定列為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等詞,資為爭議。
⒊經查,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長期投
資1,921,831,665元,有價證券(短期投資)暨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均為0元,原告雖於90年5月18日申請更正,將原列長期投資其中213,869,213元轉列為有價證券(短期投資),並補申報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均為124,417,865元,惟經被告查核結果,否准更正,按原申報數核定在案,有原告申報書暨被告查核報告附案可稽。次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屬前揭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依財政部賦稅署89年4月5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第3案「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是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帳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案處理方式前報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被告之處理,併予陳明。是被告原處分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訟,要難謂有理由。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1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8條、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次按「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所規定。又「...說明:...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復為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在案。
三、查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分別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33,598,299元,又依法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項下,申報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124,417,865元,未分配盈餘為負71,045,577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其取自中華商銀股利收入1,881,459元,核定其88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35,479,758元;又以原告申報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124,417,865元,核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且非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乃否准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核定其8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5,253,74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525,374元;另以原告漏報中華商業銀行股利收入1,881,459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按所漏稅額188,145元處1倍之罰鍰計188,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對否准減除長短期投資互轉之跌價損失124,417,865元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3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1922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駁回部分仍表不服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被告對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對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之復查申請書、被告對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對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對本件之審查報告表及訴願書等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不爭之事實在:⑴原告原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將系爭友聯公司股票列為長期投資,後又更正申報為短期投資,並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24,417,865元,並主張此跌價損失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⑵原告更正88年度營所稅申報時,被告機關尚未核定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尚未進行調查。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於被告核定前更正認列將系爭友聯公司股票列為長期投資,後又更正申報為短期投資,並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24,417,865元,此跌價損失可否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對此,原告主張納稅義務人有權利於稅捐機關核定前做會計科目的變動並重新計算應有的結果做更正申報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更正認列的跌價損失屬「長短期投資互轉的跌價損失」與「短期投資按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的跌價損失」不同,並不適用財政部88.8.13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將跌價損失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而且長短期投資互轉的跌價損失屬時間性差異,依財政部賦稅署89年4月5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示亦不得減除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原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將系爭友聯公司股票
列為長期投資,後又更正申報為短期投資,並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24,417,865元,並主張此跌價損失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0年5月18日之更正申請書及更正前後之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而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長期投資1,921,831,665元,有價證券(短期投資)暨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均為0元,原告雖於90年5月18日申請更正,將原列長期投資其中213,869,213元轉列為有價證券(短期投資),並補申報有價證券跌價損失準備均為124,417,865元,但經被告查核結果,否准更正,按原申報數核定在案,亦有原告原申報書暨被告查核報告附原處分卷可查。
㈡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規定證交所得停徵所得稅及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之明文。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2:「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對期貨交易亦有如同上述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及損失不得減除之相同規定。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查原告原將系爭友聯公司股票申報列為「長期投資」之證券,嗣又更正申報改為「短期投資」之證券,有如上述。惟所謂「證券長、短投資」,其劃分,一般而言是以證券持有之目的區分,如企業投資之目的在「運用閒置資金」,而有隨時出售之可能時,即應將之列為「短期投資」;反之,如企業持有證券之目的,在為與被投資公司建立特定之關係,而不欲隨時出售者,則應將之列為「長期投資」。惟證券是否隨時出售,除考量主觀之意圖外,仍須顧及客觀之限制,亦即一旦投資標的(證券)無公開市場時,持有人即無隨時出售之可能,此時則不問投資者之主觀意圖為何,均應將之列為長期投資,始符其實。因之,所謂「短期投資」須同時符合:⑴主觀上有隨時出售之意圖,⑵客觀上則須有公開市場可供隨時變現之可能。如證券之持有未備上開兩要件者即應屬長期投資,以資判別。是就公司營運永續發展穩定成長之立場而言,其投資之方向究應採「長期投資」或「短期投資」,公司經營決策機構本應擬定對策及方針,而不能短視近利。據此,原告就友聯公司證券之投資策略既已定為「長期投資」,其嗣又更改為「短期投資」,並未見其提出有力之投資策略轉變之理由,是其是否僅單純考量稅負問題而申請更正,不免引人遐想,依上說明不無可議。
㈢次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
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屬前揭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示:「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原告主張該等函示非一體適用之法令等語,惟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經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足見行政機關有關職掌之法規,非不得以行政釋示為之,從而行政機關就職掌之法規所為之釋示自有參考價值,原告認非一體適用之法令,容有誤解法令,不足憑採。
㈣再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
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依財政部賦稅署89年4月5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0號函第3案:「...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故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帳列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被告為求謹慎並將本件處理之方式報經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被告之處理。是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將友聯公司之長期投資證券,更正為短期投資,並否准原告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24,417,865元,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之申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將友聯公司之長期投資證券,更正為短期投資,並否准原告將短期投資跌價損失124,417,865元,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之申請,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罰鍰部分兩造已不爭執),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