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如附表五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擔任白牌車司機為業,明知其客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人(下稱「阿昇」)要求其跑車時代為提領不詳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贓款而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仍與「阿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阿昇」旋即指示丙○○持上揭等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交給「阿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佑昇 、 蔡沂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李家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胡曉齊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李家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蕭允樵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蔡侑伶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8436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81、97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阿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然並未繳回(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聽從「阿昇」指示提領本件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入上開等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予「阿昇」,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阿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行詐術,該
等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所取得之報酬(詳見下述沒收部分)並未繳回,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阿昇」指示提領贓
款並轉交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陳楷毅 (即陳佑昇,下稱陳佑昇)、 連偲妤 、李家玫、李家鈞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考量被告之分工係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按提領天數每日結算,每日獲得平均500至600元之報酬,「阿昇」都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應以每日500元並按天數計算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並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已據認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贓款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然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佑昇、連偲妤、蔡沂玲、胡曉齊、 黃俊傑 之匯款時間及被告之提領時點、順序,可見被告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完畢,則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即非本案此部分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僅遭騙匯款5萬元,則被告嗣後提領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已非在該5萬元範圍內,而與該告訴人無關;另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應係由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2筆提領方式而領款完畢,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提領時間乃非常緊接,甚至與此部分告訴人匯款時間幾乎為同時,顯非係為提領該部分贓款,而應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時間為正確。從而,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行為,尚無從認定屬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如附表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五所示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於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不得再予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同次詐欺告訴人陳佑昇後提領贓款之犯行,是被告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後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就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後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賓、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部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部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部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部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部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丙○○提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附註1陳佑昇(告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陳佑昇佯稱可投資SPEED網站獲利云云,要求匯款,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7日13時52分14,432元 管仲康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元113年4月7日14時4分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60,000元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113年4月7日13時55分50,000元113年4月7日14時37分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4,000元(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113年4月7日19時12分30,000元 龔月葵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113年4月7日19時22分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2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13年4月7日19時20分10,000元113年4月7日19時29分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00○0號1樓)2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13年4月7日19時21分10,000元113年4月7日19時39分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2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13年4月7日19時22分10,000元2連偲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久向連偲妤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19日17時49分30,000元 吳惠如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元113年4月19日17時53分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60,000元(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3蔡沂玲(告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起向蔡沂玲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19日17時46分30,000元113年4月19日17時54分30,000元4李家玫(告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向李家玫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7日19時35分50,000元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1113年4月7日19時40分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20,000元113年度金訴字第2813號113年4月7日19時41分20,000元113年4月7日19時51分(追加起訴書漏載,而誤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0,000元(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20,000元一併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漏列)5胡曉齊(告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起向胡曉齊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19日21時3分50,000元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編號2、3、6113年4月19日21時20分三信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000元113年4月20日0時6分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0,000元(與不詳被害人及編號6之被害人 劉丹楓 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6劉丹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起向劉丹楓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19日21時21分30,000元同上500元113年4月20日0時6分同上60,000元7 歐陽良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不久向 歐陽良一 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19日22時22分30,000元同上同編號68李家鈞(告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22時前不久起向李家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19日22時48分30,000元同上同編號6113年4月20日0時7分同上10,000元9蕭允樵(告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向蕭允樵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卷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29日23時40分10,000元 邱馨玉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元113年4月30日0時15分全家超商台中龍富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000元10黃俊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起向黃俊傑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6日20時28分30,000元 卓冠琳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元113年5月6日20時30分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0,000元113年5月6日20時31分許19,000元(與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11蔡侑伶(告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起向蔡侑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7日15時11分10,000元同上500元113年5月7日15時27分臺中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20,000元113年5月7日15時11分10,000元12乙○○(告訴)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向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6日21時28分30,000元同上同編號10113年5月6日21時46分大雅馬岡厝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0,000元113年度金訴字第3306號附表三:
證據名稱甲、書證部分:壹、本院113金訴1869: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7頁)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頁)3.詐欺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第45頁)4.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第47-51頁)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58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6.告訴人連偲妤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7.告訴人蔡沂玲報案相關資料①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8頁)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87-95頁)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A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B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13頁)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第165頁)貳、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2813: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3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頁)3.被告113年5月7日提領款項一覽表(第31頁)4.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3頁)5.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5-42頁)6.告訴人蔡侑伶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第49-50頁)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51頁)7.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47頁)8.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3頁)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19-3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提領熱點(第41頁)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3頁)5.告訴人陳佑昇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86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110、113-114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115頁)⑥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39-143頁)6.告訴人李家玫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147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1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3頁)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頁)⑤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57-163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7.告訴人胡曉齊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170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3頁)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185-186頁)8.告訴人李家鈞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7-188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3頁)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畫面(第197-199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9.告訴人蕭允樵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205頁)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209-213頁)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5-217頁)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221-237頁)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頁)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頁)10.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245-299頁)11.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1頁)12.人頭帳戶龔月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381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3頁)13.人頭帳戶吳惠如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54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5頁)14.人頭帳戶管仲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54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307頁)15.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9頁)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8頁)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9頁)3.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21-24頁)4.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5-26頁)5.人頭帳戶卓冠琳帳戶個資檢視(第27頁)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39-67頁)7.告訴人黃俊傑報案相關資料①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第69-8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頁)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起訴書(第103-105頁)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98號起訴書(第111-115頁)叁、追加起訴:本院113金訴3306: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19頁)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9頁)3.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第45頁)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9頁)5.人頭帳戶卓冠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51-53頁)6.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5-75頁)7.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頁)④通訊軟體訊息照片(第87頁)⑤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89頁)8.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05-116頁)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壹、本院113金訴1869:㈠證人陳佑昇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28436號卷第53-54頁)㈡證人連偲妤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28436號卷第61-64頁)㈢證人蔡沂玲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8436號卷第69-71頁)貳、本院113金訴2813:㈠證人陳佑昇1.【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37008號卷第57-59頁)㈡證人李家玫1.【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37008號卷第61-65頁)㈢證人胡曉齊1.【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偵37008號卷第67-68頁)㈣證人劉丹楓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37008號卷第69頁)㈤證人歐陽良一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37008號卷第71-73頁)㈥證人李家鈞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37008號卷第75-77頁)㈦證人蕭允樵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37008號卷第79-83頁)㈧證人黃俊傑1.【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37500號卷第35-38頁)㈨證人蔡侑伶1.【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33573號卷第27-30頁)參、本院113金訴3306:㈠證人乙○○1.【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偵47116號卷第77-79頁)附表四:
編號提領時間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原記載之被害人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案號1113年4月7日14時59分陳佑昇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管仲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6萬元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2113年4月7日15時2萬元3113年4月7日19時51分統一超商(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八路31之1號)龔月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4113年4月19日18時21分連偲妤臺中工業區郵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0號)吳惠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萬5千元5113年4月19日21時5分胡曉齊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萬元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6113年5月6日20時28分黃俊傑全家超商福科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卓冠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113年度偵字第3750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3年5月6日20時29分2萬元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附註1陳佑昇假交友(投資詐財)113年4月7日13時55分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管仲康)113年4月7日14時37分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4005元113年度偵字第37008號113年4月7日19時12分3萬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 龔月琴 )113年4月7日19時22分統一超商文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2萬5元113年4月7日19時20分1萬元113年4月7日19時29分台中二信文山分社(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2萬5元113年4月7日19時21分、22分1萬元、1萬元113年4月7日19時39分統一超商鑫文山門市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