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昶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昶宇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已於107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徒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有期徒│106年5月│臺南地檢│本院106年│106年8月││106年9月│臺南地檢│││安全│刑3月│25日│106年度│度交簡字第│21日│同左│11日│106年度│││駕駛│,如易││營偵字第│3445號││││執字第87│││致交│科罰金││951號│││││28號(已│││通危│,以新│││││││執畢)│││險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不能│有期徒│106年2月│臺南地檢│本院106年│106年12││107年1月│臺南地檢│││安全│刑2月│2日│106年度│度交簡字第│月25日│同左│22日│107年度│││駕駛│,如易││撤緩偵字│5575號││││執字第13│││致交│科罰金││第213號│││││53號│││通危│,以新││││││││││險罪│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