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類型、具體情節均相同,復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之罪質不同,二者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另衡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居所,由受刑人之妻 劉美英 代收,惟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1日前陳述意見,惟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7罪經法院另宣告併科罰金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未有同法第51條第7款之記載,聲請書後附之「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註欄並註明「併科罰金部分,另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併科罰金部分並不在檢察官聲請之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交通過失致死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7次)(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犯罪日期111年3月16日110年11月1日(7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9、897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日112年7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5號(已執畢)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