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 莊榮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刑事急請准如中院准給檔案室全卷;亦准給電子全卷狀」所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復聲請人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檢察官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告,惟本案業已確定,於本院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之何等卷證具關連性,而有聲請付與本案卷宗之必要,致法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