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庚○○
相對人丁○○
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暨相對人乙○○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戊○○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上開第二項所示金額。
聲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各該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庚○○(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乙○○)、相對人丁○○、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乙○○嗣於113年5月8日具狀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戊○○、乙○○之母,現已無法維持生活
,而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三人均未扶養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113年1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乙○○出生後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惟相對人乙○○遭其
父親收買,其祖母更稱你長大了不用養媽媽,這不是太可惡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父離婚,相對人等均遭其等祖母教東教西,致聲請人皆無法依靠三名子女。另相對人乙○○稱她是嫁出去的女兒,無義務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乙○○配偶亦前來找聲請人,說拿五千塊給聲請人,他要帶聲請人來法院撤回聲請,叫聲請人再去跟相對人丁○○、戊○○要,然相對人丁○○、戊○○不知去向,而聲請人現在在服用憂鬱症藥,聲請人是一個母親,不可能孩子生出來不要,聲請人心理很悶,聲請人做的事情別人都看不到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乙○○答辯及反聲請略以:
相對人乙○○6、7歲時,聲請人即已陸陸續續未在相對人乙○○身邊,父母一直不斷爭吵,都是婆媳問題,聲請人會賭博,經常不在家,家庭功能失調,相對人乙○○長期在家均遭二哥暴打,而寒暑假時相對人乙○○經常都在臺北叔叔家,返家時不是吃泡麵就是吃外食,亦均係相對人乙○○在做家事。於000年時,相對人乙○○之堂哥堂嫂住相對人乙○○家照顧相對人乙○○,帶相對人乙○○去開刀,聲請人甚少返家;於000年至000年相對人乙○○0年級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父吵架離婚後便未再返家;於000年至000年之間,相對人乙○○與父親、哥哥一起生活,哥哥也會暴打相對人乙○○,之後000年畢業時,父親擔心相對人乙○○遭哥哥打,結交壞朋友,父親就求叔叔讓相對人乙○○在那邊生活,所以相對人乙○○高一之後就在台北,從此之後就沒有再聯絡,都是嬸嬸照顧相對人乙○○,青春期時亦係由嬸嬸教導,叫相對人乙○○要繼續讀書,相對人乙○○才有今天的成就。後來父親向法院訴請離婚,相對人乙○○有出庭說扶養權要歸父親,而父親跟聲請人在000年正式離婚,相對人乙○○亦無與聲請人聯繫。直至相對人乙○○結婚後始逐漸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乙○○有陸續給聲請人錢,然聲請人卻長期以若相對人乙○○不扶養聲請人即欲提告來威脅相對人乙○○,造成相對人乙○○身心極大壓力與傷害,而聲請人過去狠心拋棄相對人乙○○,未負起養育相對人乙○○之責任,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乙○○未盡扶養之責,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依法聲請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丁○○、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等之母,現已無法維持生活,為相對人乙○○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000年至000年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000年度有1筆所得00,000元,於00年度及00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等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乙○○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故本件應審究為:㈠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乙○○未盡扶養義務?若構成上述事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亦即相對人乙○○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㈡相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聲請人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乙○○未盡全部扶養義務,惟情
節尚非重大,故相對人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
⒈相對人乙○○辯稱及主張其00、00歲時,聲請人即已陸續未在
其身邊,甚少返家,且在其0年級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父吵架後便未再返家,聲請人顯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相對人乙○○之堂哥丙○○、甲○○、堂妹己○○到庭具結證稱:「(以前有沒有跟兩造一同居住過?)丙○○:有。我00年的時候,差不多相對人乙○○國小0年級的時候,一起同住過,同住大概00個月左右,我記不太清楚了。那時候因為我剛來基隆上班,還沒租到房子,就住我叔叔即相對人乙○○的父親家。甲○○:我只跟相對人乙○○同住過,是在她國三畢業後由他爸爸帶來臺北,請我媽媽負責照顧她,高中的時候有三年,到後來相對人就回基隆唸兩年左右的大學,要考二技還是二專的時候來我家住一年準備重考。己○○:我也是跟姊姊住過,姊姊國三畢業後來我們臺北的家裡,由媽媽照顧他,他跟我睡同一個房間,他讀高中都是跟我同住,高中畢業之後他有先搬出去又回來住一年,我們都一起住。(你們同住期間,相對人由何人扶養照顧?)丙○○:那時候我叔叔還在,我不太記得,我叔叔照顧得比較多。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甲○○:在我們家的時候主要在照顧○○的是我媽媽,負責照料他的生活起居,會來看她的、跟她有互動的大概是我伯父即相對人的父親,會來看看她,主要的互動都是在我們家。其實○○從國中畢業到後來整個人的性格在我家有滿大的變化。己○○:同甲○○所陳。(就你們所知,相對人從小到大由何人扶養照顧?)丙○○:我就知道剛剛我講的那樣。甲○○:應該說他還沒來我家之前主要照顧者是我伯父即相對人的父親,每次去相對人家他們家裡的門都是開的,讓我覺得整個家裡處於比較紛亂的狀態。相對人到我們家之後主要照顧者就是我母親。己○○:就我知道就是我伯父即相對人的父親跟我母親。」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相對人乙○○自幼之主要照顧者係其父親,復於相對人乙○○國中畢業後便由嬸嬸照顧直至高中畢業,尚無從證明聲請人自相對人乙○○00、00歲時即未盡其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兩造之陳述,並佐以聲請人確於000年00月00日與相對人之父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聲請人自000年相對人乙○○國中畢業後,確未盡其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查相對人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其於000年國中畢業時年約15歲,故聲請人至少扶養照顧相對人乙○○15年,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情,是相對人乙○○據此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自非有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乙○○15歲國中畢業後,即未盡其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甚對相對人乙○○未為聞問,若由相對人乙○○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
㈡相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相對人丁○○於000年至000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000,000元、
00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戊○○於000年至000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000,000元、0元、000,000元,名下有00筆財產,財產總額00,000元;相對人乙○○於000年至000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名下有00筆財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等之前揭經濟狀況,並斟酌聲請人現年00歲,現住居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1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000元,尚屬合理範疇。惟相對人乙○○有前揭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已如前述,爰審酌相對人乙○○受聲請人扶養程度、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認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減輕後,相對人乙○○每月以負擔4,000元為適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戊○○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戊○○、乙○○自113年1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000元、5,000元、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戊○○、乙○○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各為35,000元、35,000元、28,000元(計算式:7×5,000元=35,000元;7×5,000元=35,000元;7×4,000元=28,000元),爰裁定相對人丁○○、戊○○、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8月起按月分別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5,000元、4,000元。相對人乙○○反聲請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