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聲請人乙○○
丁○○
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五。
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丙○○(下合稱聲請人)之母親。近來聲請人丙○○接獲健保局通知因相對人嫁給日籍人士不在國內,要扣其薪水繳納相對人健保費用,聲請人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卻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民國00年0月間,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結婚,聲請人乙○○於00年00月間出生,一家三口與聲請人之祖父母同住,係由其祖母照顧聲請人乙○○,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嗣於聲請人乙○○就讀幼稚園小班時,因故一家三口搬出該住所另行在外租屋居住。相對人即對聲請人乙○○亦未盡其母親之責,斯時就讀幼兒園之乙○○每日自行起床,拿著梳子請清晨才下班返家之父親幫忙綁頭髮,再自行出門買早餐至幼兒園上課,以致聲請人乙○○某日上課途中遭機車撞傷。相對人當時並未工作,疏於照顧聲請人乙○○,甚經常出手毆打聲請人乙○○,聲請人乙○○僅能聯繫祖父母求救,請祖父母來帶走照顧。又聲請人丁○○於00年0月出生,從小托保母照顧。聲請人丙○○於00年0月出生,自出生後,相對人即離家出走,丟下年幼之聲請人,此後聲請人即由聲請人父親及祖父母扶養,故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均無任何記憶。直至87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某日帶聲請人出遊1日,從此即未與聲請人聯繫,更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綜上,如有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之程度,亦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年近60歲,近一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其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自堪認相對人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三人有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之事由,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姑姑甲○○為證。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3人從出生直到成年為止,係由何人扶養照顧、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乙○○出生的時候,我當時還沒結婚與我父母同住,聲請人的父母經常吵架,所以他們兩夫妻在聲請人乙○○約一歲多的時候搬出去住,他們有帶聲請人乙○○一起出去住,但是他們常常一吵架又把小孩丟回我們家,一個禮拜就會把小孩丟回來2、3天至3、4天,再帶回去,然後又隔2、3天又把小孩丟回來,如此一直重複,到聲請人丁○○1歲多都是如此。聲請人丁○○出生之後,聲請人丁○○是給保母帶,是不是帶24小時我不清楚,帶到聲請人丁○○約1歲多,然後我哥哥就把聲請人乙○○、聲請人丁○○2人帶回給阿公、阿嬤帶,就沒有再帶回去,相對人有來探視,到聲請人丙○○出生3個月,相對人把聲請人丙○○丟給阿公、阿嬤帶,相對人就沒有再回來過,再看到相對人的時候,是她回來要與我哥哥離婚的時候。(聲請人乙○○從出生一直到1歲多,與其父母、祖父母同住期間,是何人照顧?)由相對人及阿公、阿嬤共同照顧。(聲請人乙○○跟相對人搬出去沒有丟回來祖父母家的期間,是誰照顧,何人在負擔聲請人乙○○的扶養費?)她們住在外面,我不清楚。(相對人跟妳哥哥會把聲請人乙○○頻繁丟回祖父母家,會不會給祖父母有關小孩的扶養費用?)沒有。就是由我爸媽負擔。(聲請人丁○○出生到一歲多交由保母照顧,是何人在負擔保母費用?)我不清楚。
(聲請人丁○○一歲多之後與聲請人乙○○一起帶回交由阿公、阿嬤照顧,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用?)沒有。我哥哥會給但是沒有固定。(聲請人乙○○、聲請人丁○○2人從聲請人丁○○一歲多交由阿公、阿嬤照顧後,相對人有來探視,探視的頻率如何?)因為住蠻近的,大約幾天會來看一次,來看一下下就離開了,沒有帶她們外出,也不曾把她們帶回。(聲請人乙○○與她父母搬出去同住期間,相對人有無動手歐打她,是否清楚?)小孩回來會哭也會講,講說媽媽打她、巴她,聽過幾次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甲○○所述,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及其父、相對人與聲請人祖父母同住期間,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乙○○祖父母共同照顧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乙○○與其父、相對人搬離聲請人祖父母住處後至聲請人丁○○1歲多,雖經常一星期將聲請人乙○○帶回祖父母家2、3天至3、4天,惟仍有盡部分照顧聲請人乙○○之責,係自聲請人丁○○1歲多後即聲請人乙○○約5歲多後將聲請人帶回祖父母住處後始無正當理由未再扶養聲請人乙○○,故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後全未盡扶養義務,尚不足採,且依證人甲○○所述,雖有聽聞聲請人乙○○返家哭訴遭相對人打,然具體施暴情節未能詳述、聽聞次數亦不復記憶,而父母本對子女有一定之懲戒權,聲請人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遭相對人毆打成傷之證據,自難僅以此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乙○○有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依證人甲○○所述,聲請人丁○○出生後確係由保母照顧至1歲多,之後即由聲請人之父交由聲請人祖父母照顧,相對人並未盡其扶養義務,且自聲請人丙○○出生約3個月時,相對人即將聲請人丙○○交由聲請人祖父母照顧,並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核與聲請人丁○○、丙○○主張大致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丁○○、丙○○之主張為真實。㈢聲請人乙○○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確有無正理由對聲請人乙○○未盡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惟其係在聲請人乙○○5歲多後始未扶養聲請人,並非全未扶養聲請人乙○○,故其對聲請人乙○○之成長仍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乙○○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聲請人乙○○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乙○○負有扶養義務,卻僅陪同及扶養聲請人乙○○5年多之時間,在聲請人乙○○即將就讀國小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聲請人乙○○盡其扶養義務,更未返家探視而不為聞問,令甫進入學齡兒童時期之聲請人乙○○自此失去母親之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乙○○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乙○○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乙○○之程度,認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85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乙○○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丁○○、丙○○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母,對聲請人丁○○、丙○○於成年前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丁○○出生後及丙○○出生僅約3個月,無視稚齡幼童之成長及母愛之需求,全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丁○○、丙○○,且除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丁○○、丙○○外,自聲請人丙○○出生3個月後即未再前來探視聲請人丁○○、丙○○,對聲請人丁○○、丙○○不為聞問,致其二人自幼即失去母愛,對相對人全無記憶,堪認相對人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丁○○、丙○○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際如強令聲請人丁○○、丙○○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人丁○○、丙○○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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