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2、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開所處之刑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2年,其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褫奪公權1年,自82年8月4日刑期起算,執行至91年1月9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緣乙○○經營之木易工程公司(下稱木易公司)自94年
6月初某日起,承攬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半山後巷28號高雄廠區之廠房拆除後遺留混凝土塊清理及整地工程,而在施工期間,建台公司高雄廠區因逢雨季地面積水泥濘,致乙○○施工車輛經由廠區正門進入後無法直接抵達鄰近後門之工地施工,建台公司管理人員丁○○乃同意將廠區後門鑰匙交付乙○○,使其得自後門進入承作之工地施工,惟乙○○仍須在每日施工告一段落後,將所借鑰匙歸還建台公司警衛室。乙○○竟因此認為有機可趁,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從事廢五金買賣之丙○○諉稱,建台公司高雄廠區機務課內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之研磨水泥用鋼球20桶,及變電所內價值約
610萬元之變壓器3組等物品已由建台公司發包委託其處理,均為其所有,而洽妥將前開研磨水泥用鋼球20桶、變壓器
3組分別以13萬餘元、30餘萬元出售丙○○,並於94年6月中旬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丙○○僱請吊車與拖車將前揭物品載離廠區竊取得手。嗣經丁○○發覺前開物品失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法官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丙○○將前開研磨水泥用鋼球20桶、變壓器3組運走之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建台公司高雄廠有正門、後門兩道門戶,平常並未開啟,洽
公之人員、車輛欲進入廠區,需在正門按電鈴,向管制人員登記並取得許可,管制人員開啟正門後始得進入廠區。門禁管制在週一至週五之8時30分起迄17時30分止之通常上班時間,係由建台公司人員負責,其餘時間,及國定假日、例假日全日,則由先鋒保全公司派員負責。被告在該廠區進行拆除廠房後整地作業,剛開始亦是從正門登記進入,但後來因逢雨季,地面泥濘積水,人車無法從廠區正門進到後門,因被告承包工作工地是在廠區後面,機具需要進入廠區,故建台公司高級專員丁○○乃同意將廠區後門鑰匙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管制人員、車輛出入至每日17時30分前,關閉後門將鑰匙交還建台公司高雄廠警衛室,而前揭研磨水泥用鋼球
20桶、變壓器3組,乃在被告得以每日商借鑰匙,自廠區後門自由出入施工期間內遭竊,在該段期間,建台公司高雄廠區僅有被告1個包商等情,並分據證人丁○○、證人即案發時任先鋒保全公司派建台公司高雄廠保全組長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建台公司廠務 陳朝文 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據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於建台公司高雄廠區前開物品失竊期間,僅被告
1人因具有拆廠承包商身份,及當時天候、廠區地形之特殊情況,得以持有該公司高雄廠區後門鑰匙,不經正門管制人員,自行開放人車從後門進出廠區。
㈡又據證人丙○○證稱:被告是承包建台公司拆遷廠房的營造
業承包商,伊則是向被告購買拆廠廢鐵的生意人,94年6月中旬某日,伊向被告以30幾萬元購買變壓器3組,以每公斤
6.5元單價共約13萬餘元購買研磨水泥用鋼球20桶,之後就僱請120噸吊車及35噸拖車自建台公司將這些物品運走,變壓器的錢是在還沒載的時候就在建台公司高雄廠交付被告,鋼球則是在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的公正地磅過磅後,在地磅那邊把錢交給被告的等語(參見警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194頁)。及參據卷附建台公司97年2月4日(97)建水高總字第001號覆函及94年6月2日至94年7月3日期間「建台水泥公司高雄廠先鋒機構訪客登記簿」(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未見記載有證人丙○○僱請吊車、拖車進入廠區之相關登記內容此情,被告利用持有建台公司高雄廠後門鑰匙之便,分以13萬餘元、30餘萬元之代價,將建台公司失竊之前揭變壓器3組、研磨水泥用鋼球20桶出售不知情之證人丙○○,並由證人丙○○雇車自廠區後門將前揭物品運出廠區之情,已可認定。被告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㈢雖證人丙○○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至建台公司
載運前開物品,是從廠區正門進入,由建台公司警衛開門,當時建台公司高級專員丁○○也在場等語。惟此已據證人丁○○及證人丙○○指為為其開門之證人陳朝文所堅決否認,且與卷附前揭「建台水泥公司高雄廠先鋒機構訪客登記簿」未見有任何證人丙○○曾經進入廠區之登記內容此一客觀事證相違,參以證人丙○○為雇車進入建台公司廠區載走該公司失竊物品之行為人,為恐遭建台公司追究及圖撇清責任,立場不免偏頗此節,證人丙○○前開說詞,應不足採信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被告簽名於其上,記載被告向建台公司承諾支出
40萬元買回遭竊之3組變壓器之94年8月2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1份(參見警卷第42頁)、失竊現場相片3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於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中竟然再犯本罪,實不宜寬貸;所竊變壓器3組、研磨水泥用鋼球20桶價值合計高達650萬元此情,已據證人丁○○陳明在卷,被害人建台公司因犯罪所受損害至鉅;及因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高達40餘萬元;且於犯後始終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惡劣;迄未賠償被害人建台公司損害,與該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6年6月29日,即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因逃亡而被本院通緝,嗣於96年11月5日經警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又指:被告除前開變壓器3組、研磨水泥用鋼球20桶外,亦竊取建台公司高雄廠區內之水泥磨底座平臺1臺,而認被告此部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犯行,無非以證人丁○○證述該項物品遭竊為唯一論據,但已據被告堅決否認,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被告犯有此部犯行之積極證據,參以證人丁○○亦坦言,並未親眼目睹該水泥磨底座平臺1臺遭竊經過,係公司廠務陳朝文事後巡邏廠區,發現該物品不見後輾轉告知等語之情,應認為公訴人此部所指,並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時間、同一行為所為,而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