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 盧藝方 係在民國93年10月19日手術,同年11月30日去世,法醫鑑定結果雖認盧藝方之死亡原因為急性脂肪肝,然解剖係在盧藝方手術後1個月才製作,因此盧藝方手術當時是因係急性脂肪肝發作狀態,無可佐證,故鑑定報告第5頁稱「死者於懷孕分娩時出現急性肝衰竭之情形」,誠屬推測之詞。且與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盧藝方之死因為敗血性休克、急性肝衰竭、顱內出血、肝昏迷及呼吸衰竭,並不相同,不能以法醫解剖報告記載盧藝方為自然死,即推認被告無醫療過失。
㈡醫事審議員會鑑定報告書並無任何人之具結文以擔保鑑定內容之公正性,應不具證據能力。且醫事審議員會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認定之依據及經過。
㈢盧藝方有貧血、凝血功能不佳之情形,被告於手術前自應備用血液以供輸血之需,被告未為此舉,致遲延輸血時間,造成盧藝方肝腎損傷,甚至誘發急性脂肪肝、急性肝衰竭,被告之舉豈無醫療疏失?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處分書並於96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仁惠婦幼醫院(下稱仁惠醫院)院長兼醫生,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乙○○則係被害人盧藝方之夫。緣盧藝方自懷孕初期起,即在仁惠醫院接受定期產前檢查,於93年10月7日因盧藝方下腹疼痛,乙○○乃陪同被害人盧藝方至仁惠醫院接受被告診療,被告僅表示此係腹痛、急性腸胃炎,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休息即可恢復,盧藝方遂於同日依被告指示住院觀察,於同年10月10日離院;復於同年10月16日,盧藝方再次因下腹疼痛前往該院就診,經被告診斷後,認係腹痛、急性腸胃炎,僅須住院接受治療即可,盧藝方遂於同日依被告指示辦理住院手續;未料,於同年10月19日,盧藝方因身體顯有不適,再度求診於被告,經被告診斷後,以胎兒窘迫,倘未及時處理,將危害母親及胎兒生命為由,欲進行手術,而被告明知進行手術前,須審慎評估受術者身體狀況,然竟在未有任何檢驗報告足以評估盧藝方身體狀況之情形下,冒人建議盧藝方接受剖腹產,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完成手術後,方發現被害人血小板無法凝血,惟被告竟未及時處理,任由被害人在手術台上流血不止,直至同日下午2時許,始通知乙○○買血,為盧藝方進行輸血,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巡房時見盧藝方病情並未好轉,且陷入昏迷狀態,遂將盧藝方轉往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救治,經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醫師診斷被害人病灶為出血過量引起急性肝衰竭,盧藝方經40天住院治療,仍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因肝功能衰竭引發多種併發症、敗血症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⒈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死者盧藝方後,發現:1.造成死
者死亡之原因為肝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2.死者於懷孕分娩時出現急性肝衰竭之情形,須考慮下列情形:急性脂肪肝(Acutefattyliver),毒血症(Toxemia)及HELLP症候群。毒血症一般發生在懷孕初期,而HELLP症候群之死亡率約為百分之3,僅出現輕微溶血症狀。故須考量死者因Acutefattyliver造成肝衰竭死亡。切片結果所見有瀰漫性膽汁鬱積且未見有明顯的發炎細胞出現,也較傾向於急性脂肪肝所致,是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自然死亡,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890號鑑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
⒉次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進行之產前檢查、剖腹生產及產後
照護等過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本案為一懷孕婦女合併肝功能異常與凝血功能異常之病例,死因為肝衰竭及凝血不良所併發之大腦出血、心肺衰竭及敗血休克。1.依據病歷記載,產婦自懷孕初期即在甲○○醫師處就診,產前檢查均有依照健保媽媽手冊的項目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每次產檢的血壓與尿液檢查也都在正常範圍內。其中有兩度因早期子宮收縮住院安胎,雖然有主訴倦怠、食慾不振及腹部不適,但是因為症狀沒有特異性且在安胎後主訴有改善,李醫師之處置尚無不當。2.依據病歷所附之胎兒監視器結果顯示,的確有嚴重的遲發性的胎兒心跳減速,判斷為胎兒窘迫施行緊急剖腹產,並無不當。3.依據病歷記載,產婦術後有產後出血,少尿的現象,故予以輸血及利尿劑投予,之後出血量減少,尿量正常。後來因為意識不清,且血液生化值顯示肝腎功能異常,故轉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診。這當中所給予的處置,亦無不當」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整體醫療過程觀之,難謂有何過失。
⒊告訴人雖指訴死者家屬係下午2時才接獲被告醫院通知買血
,被告根本未在下午2時替死者輸血8單位,而認被告有醫療上之過失,惟經函詢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高雄捐血中心,該中心表示乙○○於93年10月19日持仁惠婦幼醫院開立之「醫療機構病患領用高雄捐血中心血液申請書」前來本中心前金捐血室領血,本中心依據醫院開立之申請書,提供全血2單位、紅血球濃厚液2單位,並請林先生於個人領血清單簽收欄上簽名,該清單列印時間為9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此有該中心95年5月15日(95)高技供字第205號函暨所附仁惠婦幼醫院醫療機構病患領用高雄捐血中心血液申請書、高雄捐血中心個人領血清單等各1紙在卷足佐,是以,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據前揭理由,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無違。
⒉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聲請人之妻盧藝方自懷孕之初即由被
告定期作產檢,乃被告不僅未確實檢驗出盧藝方之身體狀況,且盧藝方於93年10月7日、10日及16日先後因腹部疼痛就診住院,被告均表示無礙,已有誤診及遲誤治療時間在先。嗣盧藝方於同年月因情況未改善,被告遂建議手術,然被告卻在未有任何盧藝方身體健康檢驗報告及儲血備用之情況下,貿然為盧藝方施行剖腹產,同日上午10時許手術完成發現盧藝方血小板無法凝血,下午才陸續輸血,導致盧藝方失血過多。隔日,家屬見盧藝方未好轉,要求轉診長庚醫院,被告至該時仍表示不需轉院,迨轉診後即經長庚醫院發佈病危通知,盧藝方於昏迷1個月後終告不治死亡,是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甚明。乃原檢察官未調查說明被告為何於產檢時未能即時驗出盧藝方之肝功能毛病?被告為何在完全不知悉盧藝方身體狀況之下即貿然為其施行剖腹產?盧藝方於手術後一直昏迷、出血、肝腎異常,是否為施用麻醉劑的關係?麻醉師是否有專業執照?其施用之劑量是否過當?被告倘有儲血備用,盧藝方之病情是否可以控制?且置聲請人要求先確認相當事證再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聲請於不顧,即採信不盡不實之法醫鑑定報告及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足,其偵查顯欠完備云云。惟查,依解剖盧藝方之屍體及切片結果所見有瀰漫性膽汁鬱積且未見有明顯的發炎細胞出現,也較傾向於急性脂肪肝所致,是盧藝方之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上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已說明甚詳,是被告所辯盧藝方之肝功能毛病係慢性病,如無症狀不會去檢驗,其死亡係因肝臟方面慢性病於生產時急性發作,才導致凝血功能有問題乙節,自屬可採。而被告為盧藝方作產前檢查,均有依照健保媽媽手冊的項目檢查,且被告為盧藝方施行剖腹產,其手術過程及術後處置均無不當,上述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有詳細說明,足證被告並無過失情事。又盧藝方既非因麻醉藥劑過敏反應致死,則聲請人質疑被告醫院之麻醉過程及劑量是否有誤,自無調查必要。再者,原檢察官將本件醫療事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時,已將仁惠醫院病歷正本3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正本1冊及X14張一併附送,亦無再蒐集相當事證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必要。因認聲請再議所持論旨,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分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在解剖死者盧藝方後,認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肝衰竭」,有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8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認「急性肝衰竭」為盧藝方之死亡原因,並無不合。又法醫解剖人死亡後之遺體,並觀察人體死亡後器官之狀態,再憑醫學知識推論死者死因,乃法醫就死者之死亡原因依據其知識經驗而為鑑定,本件法醫復於鑑定前具結,而結文亦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亦有鑑定人結文1紙在案可參,則前開鑑定書顯係法醫對盧藝方死亡原因之鑑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再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在93年12月7日即針對死者盧藝方進行解剖,距其死亡之日(同年11月30)相隔不過7日,且死者盧藝方進之遺體均冰存在市立殯儀館內,有相驗筆錄1份可佐,難認盧藝方進之遺體有何保存不當,致可能以影響法醫鑑定正確性之情事存在,是以前開法醫之鑑定自具有證明力。另法醫就盧藝方死因鑑定為「肝衰竭」,係依據其於解剖盧藝方遺體後,觀察其內臟器官之狀態後所為之判斷,自屬有憑。是以,聲請人及代理人指稱上揭法醫研究鑑定書所載「死者於懷孕分娩時出現急性肝衰竭之情形」,誠屬推測之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醫事審議員會係經由檢察官之囑託而為鑑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9日雄檢博民93相2074字第5806號函文
1紙在卷可憑。又原偵查檢察官既係委託醫事審議員會此一機關為鑑定,並非委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為鑑定,則參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機關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因未有具結文,故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死者盧藝方係在93年10月19日施行剖腹產手術,而於同年11月30日去世,前後相隔已達1個月餘,就形式上觀察,死者盧藝方並非因手術後失血過多致死,應堪是認。則被告於盧藝方施行手術時,有無備血供輸血之用,核與盧藝方嗣後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指遲延輸血,造成盧藝方肝腎損傷,甚至誘發急性脂肪肝、急性肝衰竭云云,無非係臆測之詞,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難憑採。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育信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康祈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