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告 戴茂松 被告鎬城環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騰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新臺幣(下同)102,258元本息,㈡提繳14,54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3號裁定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合計116,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訴之聲明第㈢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㈢項,並減縮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分別至96,562元、11,817元,合計108,379元(計算式:96,562+11,817=108,3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3,110元(計算式:(1,220-1,110)+3,000=3,110),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220元(計算式:1,220+3,000=4,22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999元(計算式:1,110×9/10=999);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221元(計算式:(1,110-999)+3,110=3,221),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