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賴美菊
賴美惠 相對人 賴林昌
賴昌文
賴昌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林昌、賴昌文、賴昌德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賴美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70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賴美惠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1/5)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案卷審查,聲請人賴美菊、賴美惠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聲請人賴美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聲請人賴美菊、賴美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25元、聲請人賴美菊繳納之鑑價費用46,000元、郵局資料查詢費100元,是聲請人賴美菊共繳納84,473元、聲請人賴美惠共繳納9,058元,總計93,531元。從而,兩造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706元(計算式:93,531×1/5=18,706,小數點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賴美菊之訴訟費用額為18,706元,至於聲請人賴美惠部分因繳納費用未逾應負擔費用,故不得對相對人請求。綜上,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賴美菊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