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鴻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鴻飛於民國109年6月1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該巷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楊杰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及外側副韌帶扭傷及拉傷、右膝挫傷及瘀傷、右膝擦傷、外力撞擊導致右膝關節半月軟骨破損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前於110年4月8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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