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達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許永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更正為「許永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事實欄一、理由欄三(四)均已載明被告許永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累犯,主文欄內關於被告許永達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未記載累犯,係顯然錯誤之漏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