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應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應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3年6月23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其餘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7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4日│102年5月26日│102年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嘉義地檢102年度│嘉義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16號│偵字第4802號│偵字第4802號│├───┬────┼────────┼────────┼────────┤││法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19│103年度訴字第18│103年度訴字第1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7日│├───┼────┼────────┼────────┼────────┤││法院│中高分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8│103年度訴字第18││││234號│號│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18日│103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助字第659號│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551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4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263號、│偵字第23263號、│偵字第5057號│││103年度偵字第187│103年度偵字第187││││7號│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71│103年度易字第571│103年度易字第78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14日│103年4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71│103年度易字第571│103年度易字第786││││號│號│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017號│執字第8018號│執字第8733號│└────────┴────────┴────────┴────────┘